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月1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1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上午1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 施用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次,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可
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本法第66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
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
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之行為,固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惟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
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
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
物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
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
以沒入銷燬之。扣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既為
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
,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