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王仁賢
      施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
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原僅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之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施仁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審理中補正為先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施仁應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訴請依民法244撤銷無償詐害債
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因原告起訴狀已敍明被告間所為係屬虛
偽無效法律行為,及得依民法244規定撤銷等,惟其聲明不
甚明確,因於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仁賢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伊申請營運周轉
金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後,僅分
期清償16期款項,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雖
經聲請拍賣王仁賢土地惟並未獲償,尚有新台幣(下同)388
,29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詎王仁賢為逃避上開債務之清償,竟於94年12月間將其
所有坐落高○○○區○○段○○○號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建物建號446號門牌編號碼高雄市○○○路○○○巷○○號
房屋(應有部分亦為1/3,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王
仁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擔保
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
1月2日設定登記。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法院詢價總
金額為84.1萬元,王仁賢僅應有部分1/3,施仁貸款及設
定高達350萬元,不符常理,擔保價值遠低於所負債務,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因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致伊之上述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伊自得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且因王仁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先位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仁賢請求
施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
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王仁賢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
他財產足供清償伊之債務,而施仁自陳借貸關係自94年7
月間起即已存在,之後於95年1月始設定登系爭抵押權,如
無對價關係即為無償行為,被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原告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施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㈡被告
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施仁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仁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被告施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或
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施仁因與王仁賢為熟識之朋友,92年
間即有向其貸款週轉之情形,94年間再應王仁賢要求分別於
94年5月30日貸款94萬元匯入王仁賢指定其經營之日元冷氣
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帳戶內,之後同年7月
王仁賢欲再向施仁貸款,施仁即要求需有擔保才肯再借
款,王仁賢表示待借貸一段落即提供房地擔保,之後再分別
於94年7月6日、94年9月26日、94年11月9日、94年12月
7日、94年12月8日,依王仁賢要求陸續貸予47萬元、94萬
元、94萬元、70萬元、24萬元,並均匯入王仁賢指定之日元
公司帳戶內,王仁賢因而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施仁;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上開債權而設定,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仁賢於94年7月間借款時即表提
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意,僅因金額未確定而未即為登記,
況95年年初王仁賢仍有向施仁調借支票之情形,並非無償
行為甚明;又因不動價值起起落,不能因鑑價遠低於所擔保
之貸款金額即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備位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施仁於94年5月30日貸款94萬元予王仁賢,之後再分別於
94年7月6日、94年9月26日、94年11月9日、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8日,依王仁賢要求陸續貸予47萬元、94萬元
、94萬元、70萬元、24萬元予王仁賢,並均依王仁賢指示匯
入王仁賢經營之日元公司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便箋、匯條回條聯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王仁賢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經聲請併案拍賣王仁
賢所有坐落花蓮土地未受償,有原告所提本票、花蓮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
㈢系爭房地王仁賢應有部分為1/3,於95年1月2日設定登記
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施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其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施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
件抵押權雖係於96年5月24日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設定
,但依上開條文規定,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既
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就
施仁確多次貸款予王仁賢,並匯入王仁賢指定之日元公司
帳戶內之事實,則表示不爭執(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僅仍主張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在後,縱有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在前,仍為無償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1月2日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
為最高限額35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
12月28日止,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性質自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則就已發生或將來發生
之債權亦在抵押擔保範圍內,原告以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當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論據,即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符,自難採信。況
原告就施仁抗辯有陸續貸款予王仁賢之事實亦不爭執,難
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抵押權債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另抵押物之價值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無
必然之對等關係,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基於各種因素之考量,
而願接受高於或低於抵押物價值之設定限額,或後順位之抵
押權,並不影響抵押權之真實性,可見只要被告間有為將來
可能成立之債權為擔保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合法
有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既如上述,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5年1月2日所為設定3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施仁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其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施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
償行為」,乃指諸如贈與、捐助、債務免除等無對價關係之
法律行為而言。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亦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現在或將來一定期間中、特定金額限度
內之債權,而非現在已經存在之特定金額債權。是判斷義務
人就其所有不動產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
否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自不得以義務人於設定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時,是否自權利人取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金額相當之財產為判斷標準,而應認為只要義務人係為
自己或他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如與銀行成立票據貼現契
約、與商品提供人成立經銷契約、與債權人成立長期借貸關
係等),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論義務人現實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與所擔保債權之最
高金額相當,或義務人取得該項財產利益之行為是否適法、
有效之法律行為,均應認為其係基於取得一定「對價」之目
的而設定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於「有償」之法律行為

㈡施仁自94年5月間起陸續借款予王仁賢,且迄95年初王仁
賢仍有陸續持票向施仁調借支票使用之事實,業經施仁
提出多紙匯款回條聯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其中有部分支票係
在95年2月間始提示退票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施
仁與王仁賢間確長期有借貸關係存在,是 施啟仁 為保障其
債權而要求王仁賢提供擔保,而王仁賢為確保得以繼續向施
仁取得借款,而承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繼續借款之
擔保,則2人達成待借款至一定金額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因而成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應認合於
常理。參以「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
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
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
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
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意旨可參)。則王仁賢基於陸續向施仁借用款項之對
價關係,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施仁之債權契
約之約定,並於95年1月2日依約為施仁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基於對價之「有償」行為,而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償行為」有間。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
為,及施仁塗銷附表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詐害債
權之行為,請求撤銷,並請求施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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