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返營銷假,其竟以與友出遊不及返營為由,逾假不歸,潛逃在外,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0)法園字第二二二七號函發布通緝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四維二○○號四維幼稚園,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扁鑽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刀械)一把,毀壞該幼稚園大門門鎖後侵入之(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未據提出告訴),並竊取該幼稚園所有置放於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善美的」超市內緝獲,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事實,向承辦警員 曾鄭賢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返營銷假,其竟以與友出遊不及返營為由,逾假不歸,潛逃在外,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0)法園字第二二二七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依四七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其發覺時間則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上開派出所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是被告犯罪發覺時已失去軍人身份,依前開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並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查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四維二○○號四維幼稚園,夜間並未有人居住一節,業經該幼稚園幼教老師 彭美華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答覆,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扁鑽一支並未扣案,故未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是以本院僅能將之認定為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甲○○行為時係已經停役,未具軍人身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稱:「(你於逃兵這段期間有無任何不法行為)我曾至學校行竊。」、「(於何時?何處行竊?竊得何物?)‧‧‧於六月十二日左右至楊梅鎮四維幼稚園竊得新台幣約二千餘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足認製作筆錄警員於製作被告筆錄時,並不知道被告行竊,被告對於警員報告自己行竊之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金額約二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竊所用之扁鑽一支雖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並非其所有,為摩托車店給被告的等語,該扁鑽既然係摩托車店給予被告,扁鑽所有權顯然屬於被告所有,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業如前述,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況且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