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臺南縣新市鄉○○○路與南科六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正常駕駛,並未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豈知竟為警開單舉發違規闖紅燈左轉,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警員所為之本件舉發,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而僅憑其主觀之認定及推測,故異議人認為該項舉發實有不當,且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南科六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經執勤警員發現後追及並開單舉發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保(四)(2)警字第0九一000一一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外,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 謝明邦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異議人違規地點是新市鄉○○路口,異議人是走南科北路闖紅燈左轉往南科六路,當時我們正從南科五路轉進南科北路,剛好在異議人車子後方,並且看到南科六路口確實是紅燈,異議人仍然左轉,我們從後面趕上去,異議人貨車停在工地附近,我們跟在後面,有明顯看到車號,所以叫異議人出來,開單舉發,異議人表示他未闖紅燈,拒絕簽名,我有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絕簽收,連通知單也未拿,但我們有告訴他到案之日期及地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本件證人謝明邦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亦毫不相識,衡情應無假造違規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況執勤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謝明邦之前開證言內容,實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按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適法、正確,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從而,其舉證責任法則,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自明。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警員之舉發僅依主觀上之認定及推測,而無任何客觀上之證據云云,並指本件之舉發裁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證據法則規定之情形。然而,異議人就其所指稱警員舉發有誤一事,不僅未提出任何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本件之舉發裁處程序,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證據法則之規定無涉,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鐘進發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非有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