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永州市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旋即申請被告來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然雙方同住不到二個月,被告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不著,事後輾轉得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雖經原告多次聯絡要求其會同辦理來台返家團聚,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當初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到二個月即無故離家回大陸湖南省永州市,原告多次聯絡要求其來台返家團聚,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原告與被告當初係經民間婚姻仲介至大陸相親後,旋即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彼此互不了解,且被告來台不到二個月即無故離家回大陸,雙方更無從建立夫妻感情基礎,而被告至今仍無意再來台返家與原告團聚,原告生於斯長於斯,在可遇見之未來亦無可能前往大陸居住,似此分隔遙遠兩地,亦無夫妻感情基礎之婚姻,雙方復合之情形亦渺茫無望,此情形應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且非須由原告負責。
(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婚姻登記證明、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公證書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劉金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變更為請求離婚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婚姻登記證明、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然被告旋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金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入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雖經原告多次聯絡要求其會同辦理來台返家團聚,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之事實,核與證人劉金隆證稱:「‧‧‧都是原告在找被告‧‧‧也有找到被告本人,她說她不回來‧‧‧我也有打電話到大陸,我有聯絡到被告本人,被告說她跟原告不合,說不願意回來台灣,我有請她再考慮,她說不用考慮」等語(見同上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劉金隆為原告之兄,要無 羅織 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婚姻登記證明、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後,迄今三年有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台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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