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一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始期滿,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與 許富銓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機車後載許富銓,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趁被害人丁○○、乙○○、甲○○等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財物之方式,連續搶奪丁○○、乙○○、甲○○等人之財物(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行動電話則出售予不知情之 高明義 經營之「瀛昇通訊行」(設於高雄市○○○路○○○號)得款花用,證件等物則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許富銓於警、偵訊中供述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與許富銓共同搶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五支,均出售予不知情之高明義經營之「瀛昇通訊行」之事實,亦據證人高明義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附於警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行動電話序號查詢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許富銓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向上,貪圖不法小利,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編│行為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被告所得財物│備註││號│││││││├─┼───┼──────┼──────┼───┼───────┼───┤│一│丙○○│九十一年一月│由丙○○騎機│丁○○│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許富銓│九日二十一時│車後載許富銓││硬幣九元、證照│二十八││││許│,見被害人騎││及行動電話一支│條、第│││││乘機車不及防│││三百二││││高雄縣鳳山市│備之際,由後│││十五條││││五甲一路與凱│座之許富銓下│││第一項││││旋路口│奪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二│丙○○│九十一年一月│由丙○○騎機│乙○○│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許富銓│十日十一時許│車後載許富銓││新台幣二千多元│二十八│││││,乘被害人停││、信用卡、身分│條、第││││高雄縣鳥松鄉│放機車之際,││證及行動電話一│三百二││││大埤路三十一│由許富銓下手││支│十五條││││號「文山國中│奪取被害人置│││第一項││││」前│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三│丙○○│九十一年一月│由丙○○騎機│甲○○│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許富銓│十一日十時十│車後載許富銓││新台幣二千元、│二十八││││分許│,見被害人騎││金融卡、身分證│條、第│││││乘機車不及防││等及行動電話二│三百二││││高雄市中正一│備,由許富銓││支│十五條││││路「統聯客運│下手奪取被害│││第一項││││」前│人置於機車腳││││││││踏皮上之皮包││││││││一個││││├─┼───┼──────┼──────┼───┼───────┼───┤│四│丙○○│九十一年一月│由丙○○騎乘│不詳│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許富銓│間某日│機車後載許富││新台幣四千餘元│二十八│││││銓,見被害人││、證件及行動電│條、第│││││(姓名不詳之││話一支│三百二││││高雄市○○路│婦女)騎乘機│││十五條││││黃昏市場│車不及防備,│││第一項│││││許富銓下手奪││││││││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籃之││││││││皮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