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捌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起起,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金晶星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依電動賭博機具之不同,賭客每繳一千元,按不等之比例開分(或可按一比一之比例開一千分,或可按一比五之比例開五千分,或可按一比二十之比例開二萬分不等)後,在機具上押注不等之分數,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按原開分比例方式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者,則賭資由丁○○贏得,丁○○、丙○○並以之為常業。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適賭客甲○○(曾有煙毒等罪前科,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在該遊戲場玩賭「水果盤」後,向丙○○表示要洗分兌換所贏得現金一千八百元,丙○○遂將一千八百元置放於該遊藝場內洗手間馬桶上香菸盒內,再通知甲○○前往拿取,甲○○甫拿取,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部、「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及由甲○○手上搜獲其所有之上開贏得現金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受雇於丁○○,在「金晶星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店裡不可以兌換現金,祇能寄分,伊當天並沒有兌換現金予甲○○,甲○○去廁所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丁○○坦承經營「金晶星電子遊戲場」,擺設右開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並僱請被告丙○○擔任開分員,然亦矢口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店裡有規定不能兌換現金,祇能寄分,伊不知丙○○有兌換現金予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右開三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一千八百元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丁○○、丙○○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丁○○斥資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多達三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被告丙○○以月薪二萬四千元受僱為開分員,足見渠二人均恃賭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惟擺設多達三十四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使青少年沉迷於玩賭,戕害其身心,並致因缺錢玩賭或賭輸錢,遂鋌而走險觸犯竊盜、搶奪等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惟被告丁○○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丙○○則為其僱請之店員,且受雇時間尚短,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則有煙毒等罪前科,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惟僅係賭徒,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一千八百元係被告甲○○所贏得,為其所有,且係警員自其手上內搜獲,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已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