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匯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財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霖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匯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邱世雄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被告匯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匯財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匯財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總經理 郭少健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十五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等處所,未經設於英國倫敦市○○街○○○號之路透社同意,擅自使用該社享有著作權之財經文章、理財資訊及匯率分析表等編排資料,並將上揭路透社享有著作權之資料,連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並出售予該公司所屬客戶牟利,嗣經警查獲。案經著作權人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匯財公司之從業人員郭少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匯財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匯財公司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即英商路透社台灣分公司員工 林建同 之指述、證人即匯財公司員工 湯以慧 之證詞、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匯財公司抄襲英商路透社資訊之相關列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匯財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組織為匯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由邱世雄變更為趙霖,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0七六六二號函、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0八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匯財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案卷全卷審認無訛,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二四七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即匯財公司案卷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是公開播送乃專指類有線或無線電視台藉影音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並不及於藉網路傳輸著作內容,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匯財公司從業人員郭少健擅自使用路透社享有著作權之財經文章、理財資訊及匯率分析表等編排資料,並將上揭路透社享有著作權之資料,連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並出售予該公司所屬客戶牟利,所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尚屬無據,是此部分之所為顯無從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而以該條罪名論處。至被告匯財公司是否因從業人員郭少健將路透社之財經文章、理財資訊及匯率分析表等編排資料之文字著作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上載」或「轉貼」至網路上,進而供被告匯財公司客戶瀏覽而涉嫌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或涉嫌將路透社享有著作權之財經文章、理財資訊及匯率分析表擅自加以改作,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抑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之行為,被告匯財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因此部分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任何有關此部分記載之文字,是此部分之事實顯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又告訴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林之嵐律師及林建同之指述、證人湯以慧之證詞、扣案之易富財INFOTRADE2001全球金融資訊網路即時系統產品、易富財INFOTRADE2001畫面資料磁片帶及匯財公司涉嫌抄襲告訴人資訊之相關列印資料等件,或可證明被告匯財公司之從業人員郭少健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然究無足以為被告匯財公司之從業人員郭少健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林建同之指述、證人湯以慧之證詞、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匯財公司抄襲英商路透社資訊之相關列印資料等件遽論被告匯財公司之從業人員郭少健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被告匯財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匯財公司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匯財公司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匯財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匯財公司代表人趙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案既諭知無罪,則公訴人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匯財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案件,與本案顯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