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交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惟其仍未心生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其姑媽住處飲用十二瓶啤酒及一瓶米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十七線公路出外遊逛。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車輛途經高樹鄉南華大橋九一○橋墩處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爾超越前方分別由乙○○及另一名姓不詳婦女所乘騎之機車,待其超車後,始發現另輛營業大貨車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其為避免與該車對撞,乃向右偏閃,致與乙○○所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已註銷)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始脫離險境。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賴明正 坦承為肇事者,並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MG/L)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之夫 陳文往 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地點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機車騎士乙○○受撞倒地,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賴明正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天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