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東林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
碼1863-U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
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不慎自後方撞擊行
人即訴外人 徐瓊瑤 ,致徐瓊瑤受傷,本交通事故業經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處理在案。今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醫療給付項目新
臺幣(下同)15,051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之15,051元,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5,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承保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理賠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係因被告駕駛被保險之訴外人東林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上開傷
害而賠償訴外人徐瓊瑤上開費用,則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非無據。因此
,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15,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