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11元,及
其中89,618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欠消費款
本金89,618元及截算至9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122,61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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