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2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
在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未
料被告於98年7月中旬離職並結清帳戶,迄今不為清償,當
時雙方雖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但屢經其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匯款之事實,惟以:伊沒有主動向原
告借款,系爭20萬元是原告當初說要資助伊唸書的費用,現
在沒有理由要伊返還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根聯一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
上開原告之匯款事實,僅以伊沒有主動向原告借款,系爭20
萬元是原告當初說要資助伊唸書的費用等語為辯。然為原告
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就系爭款項係原告當初要資助伊
唸書的費用一節舉證加以證明,所辯已嫌無據。況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並不因究係借款人主動借款或貸與人被動匯款
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伊沒有主動向原告借款云云,亦不影響
本件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2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匯款
20萬元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
事實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