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前依本院99年度岡補字第
35號裁定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惟本院上開裁定
漏未就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零壹拾元,計算方式:請求按
月給付51,778元×請求45個月《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
31日止》=2,330,010元),應再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計算方式詳附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註: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7,010元(含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金額為207,000元,及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請求金額為2,330,010元,合計為2,537,01
0元)。
㈡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3,936元(依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7,01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
再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