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88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7,388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
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最高動用額度為
30萬元,借款期限為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並約
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若連續2期
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
告至94年11月21日起即未約繳款,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卡貸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3,260元(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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