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詹雅如 被告謝函霓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O緯為夫妻關係,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林O緯為有婦之夫,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O緯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林O緯手機內發現性愛自拍影片始知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大學畢業之際即102年5月,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單身之林O緯,兩人隨即交往陷入熱戀,直至103年7、8月時,被告偶然發現林O緯之臉書帳號,得知其已婚並育有數名子女,被告自始至終均為林O緯所矇騙,被告遂決定與其分手,詎料林O緯非但不願分手,反稱其欲離婚等說詞挽回被告,被告因而輕信其說詞回復來往,嗣於104年4月間,原告致電被告母親說明被告與林O緯交往之事,被告遂決定要斷絕與林O緯之所有聯絡,林O緯卻仍不斷聯繫被告,被告深感懊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積極請求原告給予和解機會,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明知林O緯有多次對婚姻不忠紀錄,卻始終未對林O緯提出告訴,足見原告對林O緯之行為多所容忍及寬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鉅,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林O緯為夫妻關係,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林O緯為有婦之夫,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O緯發生性行為共6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受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O緯與原告為夫妻,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O緯發生6次性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林O緯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因被告與林O緯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非微,又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除有價值100,000元之有價證券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資料袋),兩造對上開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4年1月6日│高雄市○○區○○○路○○號之6│││凌晨5時44分許││├──┼────────┼──────────────┤│2│104年1月25日│高雄市○○區○○○路○○號之6│││凌晨3時25分許││├──┼────────┼──────────────┤│3│104年2月5日│高雄市○○區○○○路○○號之6│││凌晨3時7分許││├──┼────────┼──────────────┤│4│104年2月20日│高雄市OO區某汽車旅館內│││上午10時50分許││├──┼────────┼──────────────┤│5│104年3月5日│高雄市○○區○○○路○○號之6│││凌晨4時49分許││├──┼────────┼──────────────┤│6│104年3月24日│高雄市○○區○○○路○○號之6│││凌晨1時53分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