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翁楊春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09條之1固明訂有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法繳足再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703元,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