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56號聲明人 張至皓
張亦翔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鈺晏
張本榆 聲明人 廖亞琦
巷2號 廖城鋒 廖姿琁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毓婷
巷2號 廖聰賢 聲明人廖聰賢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為耕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至皓、張亦翔、廖亞琦、廖城鋒、廖姿琁及廖聰賢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為耕之孫子女及女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5月0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為耕於民國101年05月0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毓婷、黃鈺晏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同為子女之 黃麗卿黃阿鉛 亦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司繼字第799號卷宗無訛,並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明確,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尚有 黃睿布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在案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為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黃為耕次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為耕之繼承人甚明。次觀聲明人廖聰賢為被繼承人子女黃毓婷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聲明人廖聰賢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無疑。從而,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