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美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俐所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胡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後評估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後評估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㈠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又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自陳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顯見其對於毒品仍有依賴性存在,應藉由適度隔離毒品以戒除依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
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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