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雪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8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光路路口,因「闖紅燈(元化路直行)」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然異議人當時因身體不適,為趕在診所休診前就醫治療,才會闖紅燈,不是故意的行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雪芬於101年6月17日下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光路口,因闖紅燈(元化路直行)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吳峻源 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明。無從以其因身體不適趕著就醫為由,以為卸責藉口。是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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