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9號上訴人方 林阿珠
李國雄 方昭翔 方振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寶貴 被上訴人 方秀雄
方忠 方茂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均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等則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卻均未經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嗣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予以判決(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0835號)分割,由被上訴人方秀雄取得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七九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方忠男 取得同地段七九七之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方茂猷則取得同地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下均稱系爭土地)。茲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為:上訴人李國雄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方秀雄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上訴人 方林阿珠 則在被上訴人方秀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J所示之土地;而上訴人方昭翔擅自在被上訴人方忠男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豬舍,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F所示之土地;另上訴人方振隆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方茂猷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並在如附圖編號H、I位置設置鐵柱,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G、G'間建築一圍牆。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上揭系爭土地,且經被上訴人等請求渠等分別拆遷地上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所衍生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渠等已各自在系爭建物居住百餘年,期間已傳承五、六代,且無人出面表示不可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二、由稅籍資料可知,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皆在六十四年即建築法頒布以前,法律上屬合法之房屋,被上訴人等不能隨便主張拆除。
三、因上訴人等祖先不諳法律,致使後代子孫成占有他人土地者,希望被上訴人等能將渠等分別占用之土地出售或出租,以免上訴人等離家之苦。
四、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據此,上訴人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
二、被上訴人方秀雄就上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即由被上訴人方秀雄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九七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忠男取得同段七九七之二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茂猷取得同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是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等是否得於本院主張渠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若是,該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且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自應就渠等所辯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即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查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嗣被上訴人方秀雄就上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97年度訴字第0835號)准予分割並已確定在案;至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即由被上訴人方秀雄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九七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忠男取得同段七九七之二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茂猷取得同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又在系爭七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J部分之磚造或RC造建物(均無門牌號碼),為上訴人方林阿珠所有,現由其管理使用中;編號E部分之RC造(原審誤載為磚造,應予更正)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則為上訴人李國雄所有。又系爭七九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6號)及編號F部分之磚造豬舍(無門牌號碼),均為上訴人方昭翔所興建及所有;編號E1部分之RC造(原審誤載為磚造,應予更正)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則為李國雄所有。再於系爭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RC造(原審誤載為磚造,應予更正)平房(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90號)及編號H、I間之鐵柱與編號G、G'間之圍牆,均為上訴人方振隆所有及興建等情;已據原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並囑由轄屬地政機關制作現場地上物所處位置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99年10月0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8205號)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2至43、49至5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且非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各別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已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並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至15、17至19頁);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分別在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豬舍、鐵柱與圍牆,係屬無權占有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上訴人 方振榮 於原審雖辯稱:其曾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迄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030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惟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上訴人等就其上揭所辯並未提出有關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包括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縱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因之,上訴人等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五、依上,本件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應各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豬舍、鐵柱與圍牆等予以拆除,並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自屬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所衍生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部分所興建之建物現為上訴人等及其家人居住處所,並已經居住多年,其中上訴人李國雄亦年事已高(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㈢第0114頁),衡情上訴人等欲拆屋還地,勢必另覓他處棲居,依渠等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方林阿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參拾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RC造建物、面積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方秀雄。
二、上訴人李國雄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方秀雄;又應將如附圖編號El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面積參拾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方忠男。
三、上訴人方昭翔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6號)、面積伍拾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豬舍、面積壹佰參拾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方忠男。
四、上訴人方振隆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90號)、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編號H、I部分之鐵柱及編號G、G'間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方茂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