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相對人滿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裁定准允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133,31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供擔保後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1年3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3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