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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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得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6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路99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天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因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煞停於機車停等區,然林正得遂騎乘上揭車輛自後撞擊蔡天祿機車車尾,致蔡天祿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被告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准予核定,有卷附調解書(本院卷第35頁)可憑,並經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而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二、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足見告訴人已於調解書內記載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有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㈡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9月7日撤回告訴,且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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