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63號聲請人 王潘秀鳳
王正義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王嫣
王樹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王潘秀鳳與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經終局裁定確定,主文第3項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王潘秀鳳聲請 陳樹妹 (嗣於民國107年2月7日撤回對其之聲請)、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333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又因聲請人王潘秀鳳於106年9月7日聲請時,已年滿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5.5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金額核為1,199,880元〔計算式:3,333×12×10×3=1,199,880元),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王正義與陳樹妹、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屬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107年9月7日聲請時之聲明核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承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
2,000+1,000=3,00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