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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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3號
原告 范國龍
被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原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本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變更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Facebook臉書社群張貼租借帳戶廣告訊息,適訴外人 江柏翰 、 李家鈞 見上開訊息遂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分別於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0日將其各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出租,被告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又本件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5日、16日匯款共計47萬元至上開2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訴外人李家鈞已於111年10月11日返還原告22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在案,訴外人江柏翰尚欠3萬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