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黃政愷

被告 黃敏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時,原以中央小吃店為被告,後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被告為黃敏城,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陳報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本件自始既已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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