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葉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3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5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淑娟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佰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寶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委由海速運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批,原申報貨名為「五金配件」,惟經查驗,實到貨物均為「警棍」200支(下稱系爭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9日警署行字第1130088001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所提出其與大陸賣家之對話記錄,可知中國賣家告知其出售之警棍材質為全塑膠,未含有鋼、鐵材質,則被移送人是否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認識,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沒入之。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00支核屬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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