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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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羅淑美 被告 洪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7,990,000元《第一項請求為790,000元,第二項請求為7,200,000元(每月60,000元,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民國125年6月5日被告年滿65歲止,然其期間超過十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十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7,200,000元【計算方式:60,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101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計算書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經被告預納,本件不予列計│├──────┼───────┼────────────┤│合計│80,101元│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駁回部分由││││被告負擔│├──────┴───────┴────────────┤│一、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157元【計算式:││(790,000-530,474)+(1,560,000註-906,077)││80,101元×────────────────────┤│790,000元+7,200,000元││││=9,1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註: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06,077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38「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亦即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判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38部分(即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民國105年10月止,合計26個月間,以每月││60,000元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個月=1,560,000元】。││二、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944元││(計算式:80,101元-9,157元=70,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