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
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寶明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營他卷第34-35、53頁、本院卷第41、84、91頁)。
㈡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見營他卷第1-4頁)。
鄭郁薰 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2件及
陳美旬 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美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美旬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陳美旬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16-19、21-22頁)。
蔡美盆 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蔡美
盆繳款資料、蔡美盆簽立之切結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6-8頁)。
陳金生 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陳金
生繳款資料各1件、陳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之切結書2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9-12頁)。
蔡昀臻 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1件、
蔡昀臻繳款資料2件(以上均影本,見營他卷第13-15頁)。
㈦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件(見營他卷第23-2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以下一部售出車輛價款補貼前一部售出車輛價款之方式,挪用如附件附表所示四客戶交付之車款,迄無法補貼時始為公司察覺,應認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1個多月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權,各筆挪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侵占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153,500元,金額非微,惟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陸續還款656,000元(即102年1月17日清償150,000元+102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後陸續償還506,000元),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而獲原諒(見本院卷第57-58頁調解筆錄、第92頁之告訴人意見),悔意甚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4歲稚子由前妻監護扶養、獨自一人租屋居住、受僱於中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自身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而挪用公司車款,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其遭告訴人察覺即勇於認錯,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陸續已償還逾一半款項,於告訴人提告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偵審程序,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極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合計479,000元(即侵占總金額1,153,500元-前已陸續償還之656,000元-已支付之首期款18,500元=479,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陸續償還逾一半款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簽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調解筆錄係足額清償其損害額,應認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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