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石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石明仁 被上訴人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000元。
㈡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兼
總務,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永清之母即 洪石 焦琴 ,每月薪資3萬元,1年僅休3天年假,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多次反應後,方於105年3月22日加保勞、健保並加入勞保職災險,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 洪淑英 拿給上訴人簽名之便條紙記載「茲收到4月付薪資(付4月份,另加7天)37,000」(惟實際只有領27,000元),可為薪資證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遭解僱,被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工作7年多,應可請求3個半月之資遣費105,000元。 洪石焦琴 曾口頭承諾願給與上訴人10萬元資遣費,其二女兒亦口頭承諾願給與30萬元資遣費,然均未給付。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月休4天至6天假,以每月4天,1天1,000元計算,上訴人7年之未休假加班費為336,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共44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前,原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居住於
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二人為親戚關係,上訴人協助看護家事服務之報酬,由洪石焦琴或其家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前,從未給付薪資與上訴人或向稅捐單位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係單純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從事看護家事服務。105年3月,上訴人兒子表示希望提供上訴人勞健保,讓其保障較為周全,經討論後,由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2日僱用上訴人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指派上訴人協助照顧洪石焦琴,後因上訴人看護不佳等問題,雙方發生爭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離職。雙方僱傭關係僅22天,離職當日被上訴人給與原告整月薪資,另多加7天薪資(含資遣費等)。上訴人離職後,竟主張過去6、7年間上訴人接受洪石焦琴私人委託照護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強求資遣費等費用,同時至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國稅局、法院等單位投訴,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雙方於105年5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不成立,再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將資遣員工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確認勞資關係已不存在,方於105年5月15日辦理退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㈢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乙節,已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自屬於法無據,且其金額無計算依據,顯為任意拼湊。又上訴人主張洪石焦琴及其女兒曾表示願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30萬元部分,自應由渠等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擔任看護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由,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同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原審卷第37、41頁)。
㈢原審調閱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原審卷第77至83頁)。
㈣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審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洪石焦琴之看護兼被上訴人之總務工作?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000元
(包含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洪永清之母洪石焦琴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擔任看護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到職為由,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同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僱請其照顧洪石焦琴並兼任公
司總務工作,然於105年4月14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故請求資遣費10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36,0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簽收便條紙為憑(本院卷第44頁)經查:
⒈上訴人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居住在洪石
焦琴家中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自98年起至104年止,並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的紀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日即105年3月22日起算至105年4月13日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簽收便條紙,僅能證明其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105年4月份薪資,其上並未記載其工作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僱請上訴人照顧洪石焦琴並兼任公司總務工作之事實。
⒉又依勞動部105年10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50024289號函示,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家事服務業(小類894)」係指凡從事受僱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等均屬之。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家庭服務業之工作者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僱請上訴人從事照顧洪石焦琴之工作,是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核屬服務洪石焦琴家庭之傭工,依上述公告及函文,上訴人之工作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並未兼任被上訴人之總務工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未休假加班費,尚無依憑。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石允猛 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永清在電話中有說要付資遣費1個月1萬元及通知證人 石愛雪 、洪淑英以證明要付資遣費等,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相關,故本院認並無通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未休假加班費計有441,000元,核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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