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2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及95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詎吳貞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溪頂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調查案外人 鄧秀英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吳貞蓉涉嫌交易毒品,傳喚其到案說明,於同年月4日1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貞蓉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5頁反及本院卷第38、44、46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6D006)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4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針筒注射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合。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益仔」之男子無償轉讓予伊而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予警方,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益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再調取該門號通信紀錄及申請持用人資料為 謝坤益 ,並實施現地跟監、調閱路口車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影像等偵查作為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
6年4月18日至謝坤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23包、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分裝匙、夾鏈袋、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經訊問謝坤益後,謝坤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偵查佐 黃于嘉 10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提供自己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照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16日之通信紀錄、現地查訪照片暨google路線圖照片、956-LRW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6-LRW號機車於106年1月3日行經臺南市路口之車行紀錄暨監視錄影影像、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坤益106年6月2日暨同年月5日警詢筆錄、10
6年6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300312號刑案案件移送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證據卷第27-143、231-239、249-253、279-305頁),是被告供述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方確實根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謝坤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乳癌、慢性C型肝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1-53頁),離婚、與18歲兒子、70幾歲母親、弟弟、弟媳、3歲姪女同住在戶籍地,目前在一間炒飯店擔任服務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