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晸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晸華知悉 柯建弘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柯建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法詐欺取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購該集團匯領贓款所需之人頭帳戶,而於民國103年8月7日後、至同年月13日前之某日,經由 黃瀚陞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從中牽線,取得 許銘展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所提供、交由黃瀚陞轉交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將之提供予柯建弘,柯建弘再透過微信軟體將上開許銘展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於103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佯為警員「 張誌誠 」撥打電話予 劉麗卿 ,誆稱其證件現在慈濟醫院遭人冒用,須報案處理,並交付帳戶內款項監管云云,致劉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新竹市○○路○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匯入許銘展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柯建弘領款,由於當時為銀行下班時間,柯建弘即先於同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許銘展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又於翌日(14日)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柯建弘另指示張晸華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所賸143萬元全數領出,張晸華即聯絡黃瀚陞、許銘展於該日(14日)上午,共同前往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由許銘展進入該行臨櫃提領款項,惟劉麗卿已察覺遭詐騙,先行報警處理,該行接獲通報,將帳戶凍結,許銘展因而未能領出前揭餘款。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晸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㈠許銘展證述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黃瀚陞轉交綽號「 阿華 」之被告,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由被告帶領往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款,因帳戶被凍結未能提領款項(見104偵9853號卷第15-17、62頁、106偵4132號卷第21頁);㈡黃瀚陞證述其告知許銘展提供帳戶可換取安非他命,許銘展同意提供帳戶,由其將許銘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綽號「阿華」之被告作為詐騙使用,並於
103年8月14日上午與被告、許銘展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由許銘展進入臨櫃提款,因帳戶被凍結未能提領款項(見104偵9853號卷第71反-72、122-123頁、105他3263號卷第35-37頁、106偵4132號卷第12頁反);㈢柯建弘證述被告負責收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他負責領取存摺內款項交給上手綽號「沒事」之男子,被告與帳戶提供人可從中獲得1至2%之報酬,本案許銘展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交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是他至ATM分2天提領,1天提領5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另行匯入集團提示之帳戶內,因許銘展帳戶內還有餘款,他就通知被告聯繫帳戶所有人許銘展前往臨櫃提款,後來被告告知該帳戶已被凍結而未能提領餘款,故該次他與被告均未獲得報酬(見104偵9853號卷第144、147-149、151頁、105他3263號卷第30-32頁、106偵4132號卷第12-13頁)等情相符,且經被害人劉麗卿於警詢指述受騙匯款經過綦詳(見104偵9853號卷第22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許銘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柯建弘至「統一超商」ATM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見104偵9853號卷第29、39-42、50-5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由柯建弘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所收取之他人帳戶,是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匯領贓款使用,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帳戶交付柯建弘轉交集團,並依柯建弘之指示聯繫許銘展前往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其參與之目的,係使詐騙集團能藉由其取得之人頭帳戶順利匯、領贓款完成詐欺取財,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用警員名義詐騙,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查,被告供述其僅知悉柯建弘所屬詐欺集團係將其收取之帳戶作為匯、領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但柯建弘並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而柯建弘所涉者係詐欺取財之後段「取財」行為,對該集團前段「詐欺」行為並未參與或涉及,並無證據證明柯建弘或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柯建弘、黃瀚陞、許銘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其惡性及實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被害人受騙金額、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千5百元,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查柯建弘供證:「(被告把帳戶資料交給你,你拿多少錢給被告?)沒有拿給他,因為一開始提領的20萬元都交給上面,想說用其餘帳戶內錢給他,但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就沒錢給他了。」等語(見105他3263號卷第30頁反),明確證述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該詐欺集團作為匯、領本案詐騙所得使用之許銘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戶乙情,已如前述,自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