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 姜建亨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 刁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美國上市公司AsiaTrainingInstituteCorp.(下逕以公司稱之)之董事,該公司為拓展日本旅遊事業,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由伊父親 姜紀懋 引薦,自10
5年2月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之顧問,協助推廣業務,雙方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又於10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任職前,因被上訴人稱其車輛老舊,姜紀懋乃向伊建議:若由公司提供新車供被上訴人代表公司之顧問業務及往返台北宜蘭地區使用,較符合顧問身分,並有利公司形象。伊乃應允由公司分期付款購置新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再提供該公務車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內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會自行處理購買新車與掛牌、保險等事宜,伊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車及將所購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等事務,惟事後因被上訴人陳稱貸款太麻煩且不划算,因而要求伊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伊雖予同意,但同時亦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公司會計作業入帳,以利將車登記為公司所有。伊並於105年2月1日委由訴外人 黃意婷 前往銀行,自伊個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購買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輛(廠牌納智捷、白色七人座,下稱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事務內容,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造成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即已離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惟其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獲有購車款100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失,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購車款。又倘認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並就該100萬元購車款成立贈與契約,亦屬附有被上訴人應在公司任職滿一年之「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既僅在公司任職1個月餘即主動離職,顯然未履行負擔,或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購車款100萬元,並自10
5年3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捨棄於原審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卷第50頁)】,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致贈汽車一部,並由伊於105年1月29日完成訂購後,將訂車訊息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訴人,然因汽車公司無分期專案,上訴人即同意伊所提「改以現金100萬支付購車款,不足車款約20萬元由伊自行負擔」之建議,遂於105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伊銀行帳戶,故兩造就該100萬元,係為單純贈與關係,且無附有任何的負擔或解除條件,更非委任關係,自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購車款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AsiaTraining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5年2月1日以月薪10萬元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伊並於105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購買系爭車輛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2日起已不再繼續於公司任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且有員工聘僱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車輛訂購合約書、解聘通知書各1份可證(原審卷第5頁至6頁背面、10頁、
140頁、142頁至14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5年11月22日北監宜站字第105026802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永豐銀行宜蘭分行105年11月24日永豐銀宜蘭分行(105)字第0002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27頁、28頁、117頁),堪認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伊交付該100萬元匯款,委由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一輛並登記在公司名下,惟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以兩造間於微信之對話、105年8月15日被上訴人與證人姜紀懋及另名人士間之對話譯文,以及證人姜紀懋之證詞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明文。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人,即應就兩造間曾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及委任事務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執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揭購車登記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就前揭購車登記事宜有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細繹兩造於105年1月29日在微信對話之內容(原審卷第
7頁至9頁),乃兩造討論車價及貸款方案、掛牌保險費用之負擔、購車贈品及配合公司財務作帳等情,均無提及委任、委託,亦未見有上訴人指示於購買車輛後應登記在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應將所購車輛返還之隻字片語。又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13萬9000元,買方尚應負擔燃料費2萬2000元及保險費,此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40頁)。而依被上訴人在微信對話中表示「所有車子掛牌保險的費用我自己負責」、「我自付22000掛牌,約54000乙式保險,貸款設定手續費3500元」、「董事長我非常感謝你的好意,我建議你不需要貸款只要匯100萬整數給我,其他我會自己想辦法,如此也不會超過你原來的預算太多,簡單又明白,再次感謝您的盛情」等語(原審卷第7-1頁、8頁),並參以上訴人就購車乙事僅匯付被上訴人100萬之情,已如前述,顯然於超過100萬元之車款及前揭燃料稅、保險費總計超過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實際支付。然倘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應將之登記在公司名下,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屬公司所有,並僅提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職務上使用,竟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逾20萬元之車價稅費,衡情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果受託為公司或上訴人處理購車及登記事務,復需自行負擔部分金錢,實亦無於微信對話中大力感謝上訴人之必要。則上情不僅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反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該
100萬元實乃上訴人無償贈與等語,並非無據。至上訴人在微信對話中提及:「但是我在公司做帳的時候,你要在事後配合上先說下。因為這樣過去,我得要看財務帳怎做順手。」,被上訴人則回覆「收到,了解」等語(原審卷第9頁),固堪認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100萬元應配合公司作帳,並獲被上訴人表示了解。然系爭車輛果係由公司出資購買為公司資產,並要求以公司名義登記,實無須有配合作帳之說,且僅憑上開對話,既無從判斷上訴人要求配合作帳內容究竟如何,自未能排除上訴人僅為將其個人資金支出轉為公司出帳核銷,始要求配合作帳之可能,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係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車輛後登記在公司名下。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公司迄今並無處理10
0萬元帳務事宜(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引據前揭微信對話內容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足採。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姜紀懋固曾於原審證述:伊建議上
訴人購買公務車給被上訴人使用,當伊與兩造開會時有談到被上訴人起碼能幫上訴人服務一年以上,所以才協議要買部車給被上訴人當公務車,是用公司的公務車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0頁背面)。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兩造共識即以系爭車輛登記為公司車輛,與單純贈與毫無關係,後來改以匯款僅為簡化程序而已云云。然審酌證人姜紀懋於原審尚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與兩位高先生希望在台灣能做高爾夫日本旅遊的事業,剛好同年11月份,伊兒子即上訴人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伊認為除了將伊等想要成立的事業成為公司的獨立部門外,被上訴人個人還能幫上訴人的忙擔任公司顧問,所以介紹兩造認識;因考慮到被上訴人住宜蘭且使用的車子老舊,所以建議上訴人買部公務車給被上訴人使用,當初伊等三人在開會時有談到希望被上訴人本身起碼能幫上訴人服務一年以上,所以才有協議說要買部車給被上訴人當公務車。伊當初的想法是送一部車給被上訴人,讓他來作為代步的工具,來幫忙上訴人擔任顧問,為期一壹年,能在公事上有所幫忙,大家也口頭約定。故伊的想法是請上訴人送一部車給被上訴人,後來變成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自己去買車的事情,伊事先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200頁背面),亦可證明當時為延攬被上訴人至公司擔任顧問,兩造與證人姜紀懋已協議贈與車輛乙部予被上訴人,僅形式上以公司名義購買登記而已,則兩造事後雖變更改由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車款差額後自行購車,實難認有變更兩造原已達成贈與合意之性質。是上訴人援引證人姜紀懋證詞,主張兩造就公務車代購登記事宜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自乏所據,且依證人姜紀懋前揭證詞,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合意交付100萬元等語,應非虛言。
㈣上訴人雖再舉其父親姜紀懋、姜紀懋友人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15日在宜蘭協商時之對話譯文中,被上訴人曾經陳稱「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暫用公司的名,你出業務車給我開,授權給我開。」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背面),主張:所謂公務車自指系爭車輛應屬公司所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受贈,而係受任代公司購車,並應將所購買之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云云。惟參酌該對話譯文記載上訴人陳述之前後內容乃:「啊結果,他很好意隔天他兒子來,只有我們3個沒外人,我也沒簽約也沒什麼,他旁邊說完,他兒子就問我什麼樣的職務?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暫用公司的名,你出業務車給我開,授權給我開。我說我的人無功不受祿,如果說你覺得我這個人可以!因為你今天開這個口,我 刁仔 今天答應你,因為我那邊,因為我開口十萬,我一個人來又兼帶一個業務大將叫Michael,若我從今天2號開始領你的薪水,那我們兩個日本的薪水就不能領了,也不要領了。你了解,因為我不可能雙腳踩雙船,這些自己兄弟你都知道嘛。」(13:20)、「所以今天,我認為我做事情很有分寸,唯一最大的變化就是他也知道我隔天我跟他兒子談生意,不是我吃西瓜反常。是我回去也跟他講,我說:第一,你跟我說你兒子要買X-trail給我,我回去也跟你說跟你兒子說,我為了這樣,我老婆也罵我說:『你一輩子在政治界25年,沒湯沒粒,弄到你自己這樣』,我為什麼開那台破車,兄弟你也知道,我的故事你都知道,我在宜蘭縣什麼情形你都知道,為了這樣我也被我老婆罵:『人家若是有誠意要請你車要送你,你就大大方方地收下,因為這些東西是大家你情我願的,我也沒跟你騙』。所以這個最後就是,你本來你兒子說要用貸款的東西買那台車送我,為什麼,因為事主不是你,今天不是我跟你,今天不是你花錢要請我,今天不是你車要送我,是你兒子你兒子是30歲不是23歲,所以我才叫他跟車行的人聯絡。
」(14:18)、「我跟他說 董仔 ,我很感謝你很看得起我,但是我也不要讓你花超過預算,因為我是一個家庭觀念很重的,我不想買跑車想買休閒的,休旅車。你也知道,我還有阿爸阿母,也還有小妹,所以我希望坐那個六七人的家庭車,所以我跟我董仔說:少年董,你只要匯一百萬給我,那台車要一百二十萬,其他的最後我自己付,其實我沒有換車的需要。…」(15:15)、「…我這這輩子幫人家處理這麼多事情,我也不是不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的人。我們兩個也不是不認識,都二十幾年的交情了。你不要說經濟狀況有錢沒錢什麼的,這台車,從頭到尾,是借錢?還是送的?是多久?經過是什麼,你比誰都清楚,這樣你有了解嗎?」(19:
34)、「…姜紀懋這與你無關,你帶頭的人到現在一句話都沒來,沒客人就是沒客人嘛,去給人家,別說我是你的叔伯,你當我是你的下屬,這台車送人家要再討回去,不然你也出來說個原因,對嗎?」(20:19)、「…你是好意要給他幫忙,今天你好意牽成我,我也挺你了,我親親感受到被你設計,但我被你設計得很爽,以我的專長管理跟業務應該沒問題,跟我政治界的人脈關係,我甚至還給他關心,你兒子有什麼問題,我去國防部所有的政治屆(界)都處理好了,我是什麼湯什麼粒,我為了你一台一百萬的車10萬塊兩個人領,今天你好意牽成我,我有沒有相挺你?我有拿你好處沒?你不能今天因為你兒子不懂世事,請我不到兩個月,一台車本來你要買給我的東西,結果我拿沒頭緒,現在是你做爸爸的捨不得還是你認為你當爸爸的沒面子,你今天要替你兒子出一口氣?」(29:10)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194頁背面),顯然自始強調上訴人係為致贈車輛故匯付車款100萬元等情至灼。至於被上訴人於對話當時陳稱「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暫用公司的名,你出業務車給我開,授權給我開」,則僅在協商車輛形式登記名義而已,與兩造間合意贈與之真意無悖。上訴人擷取片段對話主張兩造間存有其所稱之委任契約,洵屬無據。
㈤再審酌上訴人已自承:如要將購買之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
應要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伊迄今未曾交付上開公司資料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參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乃表示:「為催告台端請於函到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返還所借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逾期當依法追索…台端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本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此有匯款收據可茲為證」等語(原審卷第11頁);之後並再以105年6月16日內湖江南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表示「主旨:為通知債權讓與事。說明:一、查台端積欠乙○○之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此項債權乙○○業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讓與 李金達 君所有…」等語,此有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11頁、
143之1頁。上開債權讓與業經上訴人、李金達通知解除,附此敘明,參原審卷第150頁),核竟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
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乃基於委託被上訴人為公司購買車輛並登記在公司名下之原因,截然相左。況上訴人於原審尚陳稱:「是本來要給被告買車子用的…我們比較認為是偏向贈與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代購車輛登記之委任契約云云,殊屬無據。且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確係本於贈與合意交付100萬元,洵無疑義。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其委託被上訴人
購買汽車一輛並應登記在公司名下,伊因此交付100萬元云云,舉證實有不足,則其再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未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代行購車登記之委任契約,亦非單純贈與關係,而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應於公司任職滿一年」為負擔之附負擔贈與,或係以被上訴人自公司去職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茲因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1日去職,顯然拒絕履行負擔或應認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贈與之10
0萬元云云。然查: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作為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約定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贈與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附有負擔或解
除條件等語,雖援引證人姜紀懋證稱:100萬元的事情當初是有條件的贈與,因為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伊當初的想法是被上訴人能幫上訴人為期一年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9頁、200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與姜紀懋於105年8月15日之談話中亦自承至少任職一年乃雙方之共識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為其論據。然審酌證人姜紀懋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已難盡信。且其另證述:「(問:當初你、原告乙○○、被告甲○○在談由原告乙○○送一部車給被告甲○○的時候,你或原告乙○○有沒有跟被告甲○○講這部車送給你你就要作原告公司壹年的顧問,不然這部車就不送你了?)這是被告甲○○自己說原告乙○○要送他一部車作為公務上使用,被告甲○○最起碼要幫原告乙○○公司服務滿壹年以上,否則被告甲○○自己也領得不心安理得。」、「(問:後來原告乙○○變成匯款壹佰萬元給被告甲○○讓被告甲○○自己去買車的時候,你知不知道原告乙○○有沒有跟被告甲○○講這壹佰萬元送給你去買車,你就要做公司壹年的顧問,不然這壹佰萬元就不送你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
1頁),可見兩造與姜紀懋三方原協議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汽車一台,乃至於嗣兩造另行更改以金錢贈與時,雖係基於上訴人為延攬被上訴人至公司擔任顧問之動機,惟尚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負擔應在公司任職滿一年之義務,否則即應歸還車輛乙節,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縱曾口頭表示至少會要在公司服務滿一年以上,否則無法心安理得等語,核其語意,無非表達其受贈後會勉力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要難認為有將此承諾作為贈與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意。至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姜紀懋於105年8月15日在宜蘭之對話譯文,其內容雖有「你若認為我有辦法幫你管理某某角色的能力,我可以幫你什麼忙,我說很坦白,若這樣我很遺憾,不要超過一年,我說兄弟,不要超過一年,那我擅長管理及業務,如果你大陸發展會是你在哪個方向,你有需要我刁某的地方,我們以顧問的方式,一個月十萬,他們兩個父子都在場,3個人在場。」、「你希望能幫你兒子的忙,我也了解你身為老爸想幫助兒子的心情,這次我不敢拍胸脯說但我一定挺你到底,反正我們照約定履行,為期一年就好,但是最後事情發生了。」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然參諸卷附被上訴人與公司所簽定之員工聘僱契約書乃不定期勞動契約,且未將被上訴人最短工作年限列為勞動條件乙節(原審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任職「不要超過一年」、「為期一年」應僅為其接受招攬時之主觀預期,最終並未經兩造合意作為勞動契約之條件,更難認該任職期限與車輛或金錢贈與之效力相關。再參以兩造105年1月29日之前揭微信對話內容,核亦未提及倘被上訴人未任職於公司滿一年該100萬元應為返還(原審卷第7頁至9頁),則上訴人主觀縱有被上訴人應任職滿一年而作為其贈與100萬元之原因,然其既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仍無由成立附負擔或解除條件之契約,僅應屬於上訴人個人之期待。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贈與乃附負擔或解除條件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自應不足採取。
㈢準此,兩造間就100萬元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既難認附負擔
或解除條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去職,拒絕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或認解除條件成就,致贈與契約失其效力,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贈與之100萬元云云,自亦未能准許。
六、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以給付伊100萬元購車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係本於無償之贈與契約,且未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等語,核屬有據,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其所為金錢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100萬元,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民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之贈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