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前科贓物案件判決字號應更正為「9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贓物案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定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堂哥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所在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查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四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㈡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葉志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