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佑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行為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3次、戊○○1次、帕 拉朋 1次、甲○○1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價值500元門號不明)。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7樓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預備用以上開販毒之分裝袋93個、及其犯罪所得並用以上開販毒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就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係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被告並供稱:伊係在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中央台接受警詢,是開放空間,旁邊會有很多戒護人員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經證人即警詢之警員丁○○具結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跟被告有何交換條件,被告也沒有叫伊幫忙聯絡第三人來幫被告辦交保,警詢地點如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所示,是看守所的中央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警詢之警員乙○○具結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沒有叫被告配合講,沒有條件交換,看守所的警衛都進進出出的,那是開放空間,伊不曉得法院那一天要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第45至47頁),參以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為看守所之開放空間,靠近門口有許多戒護人員進進出出(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⒈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綽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有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然證人丙○○於審判中改證稱: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被告,但警詢所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伊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只有拿給伊看而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在看守所裡了,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而已,伊也不曾跟伊太太庚○○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告會給伊毒品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與其於審判中證述有所不同。
⒉本案係因證人丙○○之妻即證人庚○○向警方舉報被告及證
人丙○○涉及毒品犯罪之嫌,因而依舉報之電話對證人丙○○、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啟動後許偵查作為各情,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45頁)。又證人丙○○係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開放空間製作筆錄,全程皆按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據實記載,並無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等節,亦為證人丁○○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其間還要伊到外面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忖量證人丙○○警詢供述情節,就伊取得毒品之對價方式非無曲折,有稱係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抵付,亦有另以工資或油錢抵帳等,姑不論被告於數日後警詢供述內容亦呼應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抵償毒品賣價,以及證人丙○○寧以毒品代替工資等情節,互核相符,再者,前揭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取毒品之交易內容,應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警方亦諒無自編如此曲折之情節而自曝其短之理,得此,證人郭汀佑警詢時,既乏明確證據顯示有遭不當外力干預其自由意志,而製作筆錄地點更為開放空間,復以證人丙○○所陳情節曲折,而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並曾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加以肯認,在在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內容應均出於其真意,較具可信性。
⒊又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警察當天早上7點就去伊搜索,
也沒有搜到東西。後來警察問伊去警察局泡茶?伊說好,伊一到警察局就有對伊採集尿液,伊警詢所述都是警察教伊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警察念一句,叫伊照著講,還有出去外面教伊進去要怎麼講,警察說如果不照他們講的話說,伊就不用回去過年,就在這裡過夜,後來驗尿結果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先證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 許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開始做筆錄,應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酒,天亮,伊喝1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6頁),又證稱:伊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徵諸證人丙○○就製作
警詢筆錄當天是否喝酒乙事,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再查證人丙○○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年除夕或大年初一(分別為101年1月22日、23日),有上開證人丙○○警詢筆錄、司法院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顯見證人丙○○於審判中所言已多所自相矛盾,其所稱警詢不當詢問之情,已容有可疑;又證人丁○○證稱:伊等當天(即101年1月19日)詢問丙○○絕無對其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不必要之拖延,也沒有一直要求丙○○配合,也沒有不給丙○○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乙○○則證稱:丙○○當天(即101年1月19日)是自由陳述,沒有人逼他,也沒有不必要的拖延,也沒有不讓他走,更沒有要求他一定要配合警方講,但丙○○那天到場時酒味很重,發酒瘋一直在 鬧伊 同事,問他筆錄也沒有用,丙○○就在裡面休息,他有要喝茶,就給他喝茶,後來給他做筆錄時,意識已經正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第46至47頁),是以證人丙○○到案後,警方等候證人丙○○酒醒、意識清楚後,再施作筆錄,毋寧是保護證人丙○○權益之作法,難認警方有故意滯留證人丙○○不正取供之作為。而證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卻有上開矛盾之情,則證人丙○○於審判時所證稱上開其為警不當訊問之情,應係編造虛詞,無足採信,是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證人丙○○本於自由意志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再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翻
異前詞,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不符,是證人丙○○於警詢所述,當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 帕拉朋 (SIHEMTHONGPHATTHANAPHONG;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引進仲介證人帕拉朋工作之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雇主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等查詢,堪認證人帕拉朋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資料卡、外國人終止聘僱通知書、嘉義縣政府驗證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旅客搭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證人帕拉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證人帕拉朋護照影本、億誠公司雇用名冊、在職證明書、邦達公司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9至66、106至112頁);再參見證人帕拉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簽名(見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證人帕拉朋接受警詢時,尚有翻譯人員 胡香芬 在場,胡香芬既為一般民眾,且為邦達公司所派陪同證人帕拉朋應詢,並非警方人員或為警選任,堪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35、37頁)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證人丙○○及帕拉朋之警詢筆錄外,當事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㈡關於警卷第39至41頁通信監察譯文,警卷第39頁是被告跟證人甲○○的對話(A是被告,B是證人甲○○),警卷第41頁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警卷第40頁是被告講的話(A是被告);㈢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被告有與證人甲○○聯繫、會面,且證人甲○○當時是偕同一男性友人到場等節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甲○○、戊○○、帕拉朋,伊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伊有給丙○○安非他命,但那是伊給丙○○的並非賣給丙○○;又伊沒有汽車,伊就叫丙○○開車載他去找朋友,1天工資500元,但丙○○說不要現金,要拿安非他命回去跟他太太分享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綽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有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庚○○即證人丙○○之妻證稱:
伊為了挽救伊的家庭,也為了避免其他人受害,伊才於100年12月4日去警察局接受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夫丙○○於100年11、1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伊曾跟丙○○一起進過某個大樓,伊見過被告跟丙○○講話,在那段期間丙○○有在施用毒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並非全然無稽。又雖證人丙○○於審判中改稱: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被告,但警詢所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伊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只有拿給伊看而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在看守所裡了,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而已,伊也不曾跟伊太太庚○○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告會給伊毒品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查,證人丙○○於審判中,先證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開始做筆錄,應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酒,天亮,伊喝1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6頁),又證稱:伊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然查證人丙○○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年除夕或大年初一,有上開證人丙○○警詢筆錄、司法院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是顯見證人丙○○於審判中所言已多所自相矛盾,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與審判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顯所不一致,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係臨訟編造虛詞為被告卸責,不足採信,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尚非無據。
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審判中
證述綦詳,並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伊後來以該門號跟被告聯絡,對話內容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對話內容中所謂的1.5,就是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100年12月18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附近,由其他人來跟伊交易,可能是被告請朋友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雖證人戊○○偵查時雖曾證稱:伊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向被告買1包1,500元之安非他命,當場一方交錢,一方交易毒品,完成交易,談話內容及時間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究證人戊○○之真意,其於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點,應在被告、證人戊○○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前,是證人戊○○於審判中證述尚非虛言,再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伊於100年12月18日11時58分許,撥打給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談及「1.5」是代表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那天剛好伊上游在伊旁邊,伊就打電話給戊○○問他是否需要,那次交易有完成,是賣1,500元之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亦不否認: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自己講的話(A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則不論是否有如被告所供述之該「上游」者或是否確有其人,然被告既然於電話中與持有0000000000號之證人戊○○就毒品種類、數量、價額等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事後確實完成交易,被告即難脫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戊○○尚非無據。
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
證述:伊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辛○○購買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譯文上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在伊所任職的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就1,000元,電話中的「1,000元」是交易代價,「拿東西」就是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發現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0時24分許,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詳如監聽譯文為實在(警卷第25至29頁),且經證人帕拉朋指認被告,有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均正確,惟帕拉朋因為至下月5日才可領到錢,故還沒把錢給伊(見警卷第4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倘被告無法確知證人帕拉朋其人,豈能指出證人帕拉朋將於何時領薪付款?是所辯交易對象不明,即無從證明此次交易云云,尚難憑採,況衡諸常情,證人帕拉朋由泰國遠至臺灣工作,被告與證人帕拉朋應無宿怨,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證述證明力非低,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尚非無據。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綦詳,且證稱如警卷39頁之監聽譯文即是伊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偵查中(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講的實在,伊是拿價值500元之電話卡跟被告抵帳,是先拿毒品,再給電話卡抵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己○○證稱:伊見過被告,伊知道甲○○有在施用毒品,於100年12月24日那天甲○○有借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伊知道甲○○是要打給被告,伊在旁邊聽見甲○○跟電話交談對象有講500元什麼的,隨後伊陪甲○○去嘉義市○區○○街○○○號7樓1,伊在樓下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132頁背面、133頁背面、135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100年12月24日10時46分許,甲○○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原本伊叫甲○○去辦電話卡給伊,當時甲○○打電話跟伊說要「500元」安非他命,伊就跟甲○○講拿電話卡給伊,伊就給拿500元安非他命給他,當時己○○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警卷第39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甲○○的對話(A是被告,B是甲○○)(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1時18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甲○○尚非無據。
㈤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交查字卷
第5、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100年12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2至34、115至119、122至124頁、警卷第42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7-ELEVEN統一超商電信101年7月13日傳真(見本院卷第96至99、102至10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48至49、50頁)、證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扣案可資佐證。復衡諸常情,販賣毒品刑責非輕,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提供他人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財物、勞務為對價,顯見具營利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造虛詞,況縱認其為線民,為上開販毒犯行亦非即不違法,再被告既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又何來遭人陷害之情,是其所辯純屬子虛,洵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大致相同,均為證人丙○○先以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00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以取得被告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丙○○(抵充500元價金),並另給付證人丙○○現金200元,然被告供稱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參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上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於100年10月8日業已由證人丙○○所申辦,是由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應為100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另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大致相同,然究證人戊○○之真意,其與警詢、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點,應在被告、證人戊○○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前,是證人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晚上某時」,上揭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均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又考量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報廢汽車買賣業務員、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之經驗法則,堪認確係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分裝袋93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之經驗法則,堪認確係預備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證人郭汀
佑申辦後以之為購毒之代價而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警卷第1至5、6至10頁),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依上開說明,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丙○○以該SIM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並確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之物(用於供被告與證人戊○○、帕拉朋、甲○○聯繫販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5、6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價值500元)係
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甲○○以該SIM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得1,5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為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帳冊1本,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但僅為記一些電話號碼,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供稱係供私人使用,未用於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7-ELEVEN統一超商電信101年7月13日傳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復依上開事證,亦均難認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於100年12月19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販賣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帕拉朋,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嘉義市○區○村里○○街○○○號7樓1住處執行搜索,搜扣被告辛○○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袋93個、殘渣袋4個及行動電話SIM卡3張。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3日)、上開扣案物品、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乙○○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證人帕拉朋之犯行,辯稱:伊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惟查,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就是在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另外第3次向其購毒是在100年12月23日下午11時27分,但交易未完成實際上只購買2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帕拉朋所稱於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之詞是實在,但帕拉朋還沒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是無論證人帕拉朋警詢時證述、被告警詢時供述,均未稱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又參以上開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3日),亦未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帕拉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0年12月19日有何通聯紀錄,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乙○○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52至62頁)亦足證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是以卷內事證及上開扣案物品,應尚難認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其成立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僅係合併起訴,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代│主文││號│品對象│之時間、│價或價格(│││││地點│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1│丙○○│於100年1│丙○○先以│辛○○販賣第二││││0至12月│自己名義申│級毒品,處有期││││間某日,│辦SIM卡1張│徒刑柒年肆月。││││在嘉義市│(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興村里某│門號097043│三所示之物均沒││││電子遊藝│9683號)以│收。││││場。│700元之代││││││價售與賴泓││││││佑,辛○○││││││以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給丙○○抵││││││充500元價││││││金,並另給││││││付丙○○現││││││金200元。││├─┼───┼────┼─────┼───────┤│2│丙○○│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2月間某│賣1小包值│級毒品,處有期││││日,在嘉│500元之安│徒刑柒年肆月。││││義市興村│非他命給郭│扣案如附表二所││││里某電子│汀祐,以賴│示之物均沒收。││││遊藝場內│泓佑應付郭│││││。│汀祐當天為││││││其開車之││││││500元工資││││││抵帳。││├─┼───┼────┼─────┼───────┤│3│丙○○│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2月間某│賣1小包價│級毒品,處有期││││日,在嘉│值500元之│徒刑柒年肆月。││││義市興村│安非他命給│扣案如附表二所││││里某電子│丙○○,以│示之物均沒收。││││遊藝場內│辛○○應付│││││。│丙○○當天││││││為其開車之││││││500元工資││││││抵帳。││├─┼───┼────┼─────┼───────┤│4│戊○○│於100年1│辛○○以1,│辛○○販賣第二││││2月18日│500元之代│級毒品,處有期││││上午11時│價,販賣安│徒刑柒年伍月。││││58分許至│非他命1小│扣案如附表二、││││晚上某時│包給戊○○│三所示之物均沒││││,在嘉義│。│收。未扣案販賣││││市西區北│(辛○○以│第二級毒品安非││││港路麥當│行動電話門│他命所得新臺幣││││勞附近。│號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83號供與葉│,如全部或一部│││││ 明輝 聯繫)│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帕拉朋│於100年1│辛○○以1,│辛○○販賣第二│││(泰國│2月18日│000元之代│級毒品,處有期│││籍)│晚上10時│價,販賣安│徒刑柒年伍月。││││24分許,│非他命給帕│扣案如附表二、││││在嘉義縣│拉朋。│三所示之物均沒││││中埔鄉億│(辛○○以│收。未扣案販賣││││誠企業股│行動電話門│第二級毒品安非││││份有限公│號00000000│他命所得新臺幣││││司員工宿│83號供與帕│壹仟元沒收,如││││舍大門前│拉朋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2月24日│賣1小包價│級毒品,處有期││││上午10時│值500元安│徒刑柒年肆月。││││46分許,│非他命給呂│扣案如附表二、││││在嘉義市│京翰,以呂│三所示之物均沒││││溪興街12│京翰辦理之│收。未扣案販賣││││號前。│行動電話SI│第二級毒品安非│││││M卡1張(價│他命所得行動電│││││值500元)│話SIM卡壹張(│││││抵帳。│價值500元)沒│││││(辛○○以│收,如全部或一│││││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83號供與呂││││││京翰聯繫)││││││││└─┴───┴────┴─────┴───────┘附表二: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
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