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原告 戴以涵 被告 陳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小白 (歐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民眾遭詐騙之贓款。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5人份云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8分、10時13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26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鄉農會提領後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經濟尚可時聯絡原告調解,惟原告不願,現今收容中,經濟困苦無法賠付,請求直接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出金融帳戶電子交易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7、9頁),且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否認所為,僅稱其目前無法賠付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911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等人詐騙5萬911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11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