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祺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5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陳運祺於93年8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下旬某日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號 鍾隆綱 住處,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2樓廁所窗戶之鐵窗後侵入屋內行竊,竊取電視機1臺、窗型冷氣3臺、冰櫃1臺、抽真空幫浦機1臺、電線2捆、冷氣銅管4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嗣於97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鍾隆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運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隆綱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鍾隆綱前揭住處2樓廁所窗戶之鐵窗,侵入屋內竊取該等物品,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加以處罰,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僅就「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竊盜,方依規定加以處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白天犯案的,正確時間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應認被告係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並未就「日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竊盜加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此部分應不予處罰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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