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9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1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非訟及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進行訴訟、非訟程序。所有以死者名義提起之訴訟及非訟程序,依法均不能受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33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920,000元②循環額度0元③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113年12月30日②94年12月28日③100年12月2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5年10月4日②95年10月25日③95年10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068,81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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