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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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元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罪(毒偵卷17-21、101-102頁)(本案於偵查中先分為毒偵案件,後分為一般偵字案件)、本案案情及證據,認簡易判決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111年9月7日凌晨4時許起至9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之級數相同、品項不同,仍應合併計算)。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勾選:嫌疑人「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且因臨檢或路檢情形而查獲本案(毒偵卷63頁),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前先行坦承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第三級毒品達違法重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亦有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忽視法秩序,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持有毒品之重量、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果汁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偵卷121、123頁,重量如附表所示),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購入而持有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得毒品(同聲請書記載)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394公克)及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439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王元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7包、愷他命3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394公克)及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43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同年9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7包及愷他命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等資料。
㈢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7包、愷他命3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