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8號原告 鍾享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二),所為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無效。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為警攔停時,遭員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無照駕駛)」之違規,始知其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但其並未於酒駕違規通知單及酒測確認單上之簽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0年9月10日22時39分許,在集集鎮台16線6.5公里處攔查106-M7號車,駕駛人經酒測呼氣值為0.32mg/L,舉發JCO850251號違規通知單,並非本人駕駛」等語。嗣經本院闡明原告之真意後,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9月14日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二),所為自100年10月30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無照駕駛處分)無效。」,並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民國100年9月10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6.5公里處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駕,經酒測呼氣值為0.3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處理,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於100年9月14日填製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嗣原告因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自100年10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詎原告於111年6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附近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無照駕駛)」之違規,即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PB4008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即無照駕駛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裁決書之罰鍰金額有誤,爰於112年3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於111年6月29日為警攔停時,遭員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無照駕駛)」之違規,始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又原告生活居住地皆在桃園地區,因於100年間曾經遺失身份證,亦未前往南投集集鎮,而酒駕違規通知單及酒測確認單上之簽名,並非原告簽名,指紋亦非原告。
(二)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中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及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照駕駛處分,均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
5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11條等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
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末按處罰條例第65條修法理由之一:法律不宜朔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賦予受處分人申請回復之權利,故而在受處分人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是監理機關原依修正前同條規定所為之裁處,其原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⒊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違規案件,即於舉發後2天
之內主動到案繳納罰鍰,並持收據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惟因吊扣駕照部分,未依規定到案日辦理吊扣駕照,南投監理站遂依照該案之裁決書處罰主文之規定,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該裁決書亦經原告簽收,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爰自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10月29日止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具無效之要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本件處分仍屬確立有效,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遭警舉發本件違規,亦屬真實,原告所訴確認100年9月14日投監四裁字第J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成立,為無理由。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之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
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06461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為員警執勤時沿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往永安方向行駛途中,以警用小電腦查詢G8-723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駕駛執照已被註銷,遂尾隨至新屋區三民路時將該車輛攔停,經比對駕駛人所出示之證件,確定駕駛人即為車主鍾享國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認定舉發並由駕駛人簽收無誤」等語。
⒊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屬之
南投監理站111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3461號函文所示,原告係於100年9月10日於台16線65K處酒後駕車,由員警舉發製單,嗣於100年9月14日於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惟原告未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案經南投監理站於100年9月14日開立裁決書,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則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自100年10月30日逕行註銷駕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掣開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0年9月15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
⒌至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舉發員警陳述可知,本件員警乃於身份查證無誤後才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因100年9月10日22時39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6.5公里處時,為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原告有「酒駕,經酒測呼氣值為0.3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移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處理,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於100年9月14日填製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嗣原告因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自100年10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詎原告於111年6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附近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無照駕駛)」之違規,即當場舉發並填製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8日填製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1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83461號函文、111年9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987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111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 楊景 分交字第112000646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1頁)、舉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1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中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照駕駛處分,均為無效:
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⒉次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
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⒊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112年2月10日中監投字第1120
02173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為一次裁決,原告逾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限,未辦理吊扣,爰自100年10月30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無另為裁決再行送達予原告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顯見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將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故裁決機關如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尚難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⒌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
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再者,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吊扣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究係於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即顯有違處罰應明確之原則。斟酌上揭與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應認為無效,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
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又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既屬無效,則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之違規(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即失所附麗,其處分之作成亦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應為無效。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及無照駕駛處分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被告舉發機關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年9月10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100年9月25日前)100年9月14日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100年9月10日22時39分許,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6.5公里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易處處分即:加倍吊扣駕照及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2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6月29日掌電字第D5PB40088號(111年7月29日前)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40088號111年6月29日14時27分許,於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附近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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