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繼堂
戶籍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繼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顧繼堂(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LinWill」在名稱「自由交易所」之群組內,張貼「北部(飲料圖示)大量配合不打槍包退」等內容,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 翁梓豪 所發現,認為此係意圖兜售毒品咖啡包牟利,即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50包摻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2段87巷停車場內碰面,嗣後以Facetime之方式約定改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56巷口碰面,顧繼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確認喬裝警員為買家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近,搭乘員警所駕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後,與 郭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郭志偉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進行交易。經顧繼堂確認假扮買家之員警所交付之2萬元後,遂進入郭志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際,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上前攔查,郭志偉遂倒車衝撞員警後逃離現場而交易未遂(顧繼堂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志偉所涉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5號偵辦中)。後警方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查緝,見顧繼堂女友即不知情之 顏嘉琪 到場欲取車,遂透過顏嘉琪聯繫顧繼堂到案,並得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至34、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與證人顏嘉琪、翁梓豪、 余金龍陳驛攏 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1、260至261頁),並有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翁梓豪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手機畫面及圖(偵卷第115至14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查本案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欲圖獲利,被告自無可能將毒品輕易提供之理,且觀諸被告之貼文有「北部(飲料圖示)大量配合不打槍包退」(偵卷第115頁照片)等表示自己可以大量供貨、提供服務之促銷說詞(見偵卷第97頁照片),且被告供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是想要賺錢等語(偵卷第31頁),其欲賺取價差而具獲利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含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
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50包毒品咖啡包,金額高達2萬元,且自被告所張貼可「大量配合」等用語觀之,自難認被告乃屬偶一為之、而非欲大量販賣之人,亦顯非僅是施用毒品者為求解癮而互通有無而已,對社會危害自屬非輕,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再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就其所知詳為陳述,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與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同款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用以向包含預備供喬裝員警在內的購毒客人察看之「樣品」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編號為111-LL0171.外觀:蝙蝠俠樂高玩偶藍底混合包2.毛重4.84公克、淨重3.652公克、使用量0.219公克、剩餘量3.43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6%、純質淨重0.38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23頁)2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編號為111-LL0171.外觀:KAWS黑底混合包2.毛重4.29公克、淨重2.208公克、使用量0.263公克、剩餘量1.945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純質淨重0.0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為111-LL017,外觀為KAWS黑底混合包(偵卷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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