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云芸(原名:呂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云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云芸及 林暐澄 (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處刑確定)、 邱于庭 (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刑確定)、 陳毓儒 (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毓儒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領取裝載 余佩樺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林暐澄,其他詐欺集團員則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
㈡林暐澄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指示,使用
上述陳毓儒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毓儒,陳毓儒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邱于庭,邱于庭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呂云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呂云芸並因而獲得所轉交款項0.1%之報酬(呂云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云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暐澄、邱于庭、陳毓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佩樺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太客旅館房客登記資料、各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提款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林暐澄、邱于庭、陳毓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9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未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
如前所述,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向被告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5頁、第119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0年間因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所收受款項之0.1%(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即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79元(計算式:【88,000+134,000+48,000+9,000】×0.1%=27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應就本案所取得之贓款總額宣告沒收,惟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逾279元,或就此數額以外之犯罪所得具備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279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一 邱士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士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選為20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邱士豪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操作提款機,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彰銀帳戶:①28,000元②2,000元③30,000元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8,0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88,000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 施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穎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施穎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7,989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 陳宜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宜靖,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問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陳宜靖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6,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路段403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3,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000元⑧20,000元⑨10,0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134,000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 施昭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昭妤,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訂為團體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施昭妤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①27,995元②4,089元(起訴書誤載為4,086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 楊育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訂票網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育宸,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設為多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楊育宸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9,03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 呂豪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呂豪恩,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電腦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呂豪恩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①36,998元②9,989元③9,989元④9,989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 林培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培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林培容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0,015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①12,000元②20,000元③16,0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48,000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 張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張震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16,016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 汪立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汪立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汪立曜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操作提款機,將9,058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