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黃佳仁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依約出貨給告訴人 湯涵茹 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其他賣家買商品,但沒有收到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其向所謂其他賣家購入商品,對方卻遲未出貨之任何證明,已有可疑;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於告訴人請求盡速寄出商品時,被告從未提及因其商品來源也尚未出貨之事,反保證「回去馬上用」、「還在路上」,倘若所辯屬實,豈有不據實相告之理,更顯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價金後,因有急用,故將之提領花用(見偵卷第106頁),若其真係因商品來源未能出貨,衡諸常情也會保留款項,以利後續取消交易時能夠退款,豈會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尤其觀諸被告收取價金所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間,該帳戶交易相當頻繁,毫無所謂因急需資金而不得已使用之情,亦證辯詞可疑;而被告不僅不依約給付商品,嗣更封鎖告訴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涵茹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4頁、第163頁),核與其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81頁),倘若被告僅係一時無法出貨,又豈會不設法妥適處理,反而直接斷絕與證人湯涵茹之聯繫,顯悖於常情;遑論證人湯涵茹因被告曾告知其商品來源為一綽號「 蔡波能 」之人(見偵卷第163頁),於遭被告封鎖後,證人湯涵茹欲積極再聯繫上被告,而與一臉書暱稱為「蔡波能」攀談,該人於證人湯涵茹告知曾向被告購買本案卡片卻遲未交付商品反遭封鎖時,即向證人湯涵茹告知會有封鎖乙事,係因被告臉書帳號被盜用擅改密碼所致,此有證人湯涵茹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81頁),惟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案件另涉及網路詐欺案件而遭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中自承係使用「蔡波能」之臉書帳戶,可知「蔡波能」即為被告,其竟一人分飾兩角,謊稱係「蔡波能」未出貨導致其未能寄出商品予證人湯涵茹,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佯裝販賣商品而詐取告訴人湯涵茹之金錢,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狡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騙得財物價值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80元、8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就前開金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46號被告 黄佳仁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仁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見湯涵茹在臉書社團「POKEMONGAOLE交易交換交流區」發文欲收購寶可夢卡片之文章後,明知其並無販售寶可夢卡片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湯涵茹並與湯涵茹洽談後,佯稱其有湯涵茹欲收購之寶可夢卡片欲出售,致湯涵茹陷於錯誤,而依黃佳仁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23時33分、111年8月2日1時33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使用街口支付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680元、800元至黃佳仁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佳仁向不知情之 賴筱姿 所借用)內,嗣由黃佳仁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湯涵茹遲未收到實體卡片,黃佳仁又一再藉詞拖延,湯涵茹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涵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仁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因為我有跟別的賣家買商品,但我沒收到貨品,導致我沒有商品出給被害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涵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賴筱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提領影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未提及係因未到貨而未能出貨,反倒屢次表示將要寄貨等情而一再拖延,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且於本案犯行期間之111年7、8月間更有以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訊息之對公眾詐欺手段詐欺他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詐欺,並非看見被告臉書刊登出售商品文章,而係告訴人發文欲收購,被告見狀私訊告訴人進而施詐,是本案與被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另案案情並非相同,故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