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鴻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鴻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鴻博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2938-TX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上開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至大溪地汽車旅館,適有 朱雅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朱雅莉受有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游鴻博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鴻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7、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莉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3646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36、49、51、53-55、59-6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此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然彼時被告係駕車右轉至大溪地汽車旅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變換車道直行,自無上開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且被告尚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參,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3頁),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審理。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表示量刑沒有意見、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3-74、77-78頁),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已有變更,故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是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貿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