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告訴人乙○○之工廠(下稱賦梅路201號回收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劉家源 (即告訴人之親戚,稱呼為小舅子,亦為被告之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之物品照片(即告訴人於出貨前自行拍攝之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平日由其在使用,且該部機車並無失竊紀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就算是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但是機車上並無載任何東西,也看不出來是誰坐在車上,而且事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也不知道那一天晚上是我騎車,還是別人騎我的車等語。
五、經查:㈠賦梅路201號回收場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遭二人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經由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進入賦梅路後徒步進入上開回收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步行離開回收場騎乘上開機車經由同市區賦梅路進入復旦路二段轉入復旦路二段150巷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7-69頁、167-168頁),並有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之物品照片(即告訴人於出貨前自行拍攝之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9頁、51-57頁、79-90頁,易字卷第68-71頁、91-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院稽之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之記
載,係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比對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資料、賦梅路201號回收場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為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是由被告在使用,而且於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賦梅路201號回收場附近,其車上搭載乘客之穿著,核與在回收場行竊之人之衣著相同,因而認定被告即是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賦梅路201號回收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其中一人,固非無見。然而:
⒈本案緣起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賦梅路201
號回收場發現場內貴重金屬遭竊,遂於同年7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警處理,懷疑是小舅子劉家源、被告二人所為,警方故而 鎖定渠 等二人偵辦,後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其中一位竊嫌是丙○○,另一人則是影像不清楚等語,並比對賦梅路201號回收場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家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認為該門號於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在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鄰近區域,檢察官因認劉家源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236頁)。惟查,本院依據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等證據資料,查詢該門號於110年4月27日之基地台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相對距離:①凌晨0時2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室內,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直線距離大概是3.33公里、②凌晨0時2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樓頂平台及屋突,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直線距離大概是2.91公里、③凌晨1時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3樓之1室內,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直線距離大概是777.89公尺、④凌晨2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7樓室內,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直線距離大概是1.26公里,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1頁、202頁,易字卷第119-125頁),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止,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最短直線距離尚有超過七百五十公尺,衡以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活動範圍,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賦梅路201號回收場,是公訴人僅憑劉家源、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反推前一人不在賦梅路201號回收場附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一人則因在賦梅路201號回收場附近,逕認被告即是當時進入賦梅路201號回收場行竊之其中一人,不無疑問。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後有我調監視器,
發現凌晨有人進去工廠,那個人就是丙○○,係因那個人駝背, 劉家宏 也說那個人是丙○○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168頁)、證人即劉家源之兄長劉家宏亦於偵查中證述:乙○○跟我說東西被偷,監視器有拍到人,他有拿給我看,並詢問我是否為丙○○,我看了也覺得是丙○○,係因走路的樣子就覺得是丙○○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渠等二人固指認被告即是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賦梅路201號回收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其中一位竊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4月29日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因為特徵的關係,我懷疑丙○○是竊賊。我只是在丙○○工作的時候,用自已眼睛看到而為陳述,並於報案時說有像他,也就是那時候看監視器畫面,覺得他的身形很像是丙○○。在回收場1.MP4畫面中趴下去的人和在回收場2.MP4跟在帽T後面的人,當下直接反應就是在座的丙○○,也就是和他來我的場內工作的時候,跟在舅舅劉家宏身後的走路情形很類似等語(見易字卷第75-76頁、78頁),不論是告訴人抑或是證人劉家宏,均係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竊嫌走路之身形與被告走路之身形相似,因此認為被告即是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賦梅路201號回收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竊嫌之一。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勘驗結果略以:「不論是勘驗檔案回收場1.MP4、回收場2.MP4,只能模糊略見有二人在回收場內行走及翻找物品,惟該二人之性別、年齡、樣貌(尤其甲還戴著口罩、頭戴連帽上衣)、身形(乙僅在1時47分許有彎腰駝背之情形)均無法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1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院只能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認有二人在賦梅路201號回收場內行走及翻找東西,至於二人之姓名、年齡、樣貌、身形均無法辨識,由此可知,告訴人、證人劉家宏又如何單憑身形或感覺相似,而逕認被告即是當日竊嫌之一,亦非無疑。
⒊證人劉家源雖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都是由
丙○○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開機車平常都是由我在使用,110年4月間並無失竊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52-53頁)。然而,不論是依證人劉家源之證述,抑或是被告自己之供述,均僅止能證明被告平日有以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習慣,並不能以此反推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進入賦梅路,再經由同市區賦梅路進入復旦路二段再轉入復旦路二段150巷離去之機車騎士即是被告。更遑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搭載乘客之衣著,縱使與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竊嫌衣著相似,本院亦無法以同樣穿著連帽上衣,即認為該名機車騎士與後座搭載之人即是進入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竊嫌,進而認定被告即是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騎士,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至賦梅路201號回收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其中一人,要非無疑。
㈢況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瑕疵,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公訴人所提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只能證明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是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而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物品照片(即告訴人於出貨前自行拍攝之照片),亦只能證明賦梅路201號回收場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有二名竊嫌進去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再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亦只能證明被告當時之活動範圍之事實,均無法佐證被告即是當時在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竊嫌。是以,公訴人前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本院自不得因被告所辯有所矛盾或瑕疵(即公訴人於論告時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案發時在家中,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又改稱有到賦梅路201號回收場附近之 萊爾富 ,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時都在花蓮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1金針10.5公斤2錫塊10公斤3IC元件2桶4電路板不詳5錫膏10.9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元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4號偵查卷宗光碟存放袋中標示「乙○○所報竊盜案(賦梅路201號回收場)」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68-71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㈠勘驗檔案:回收場1.MP4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01:38:08-01:42:49,全長4分41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為一間回收場的内部,畫面之中間及右上方堆滿了回收物品。此外,畫面之右邊設有一條縱向道路,另有一條橫向道路位於畫面之中間,並與縱向道路銜接。⒉於1時38分8秒開始,有一位身穿連帽上衣,且頭戴連帽上衣帽子之人(下稱甲)站在橫向道路上,甲四處張望周遭的回收物品。於1時38分11秒至1時38分17秒,另有一位身穿短褲,頭上未戴帽子之人(下稱乙)出現在畫面之右邊,乙穿越縱向道路,並轉入橫向道路,之後被回收物品遮住。⒊於1時38分30秒至1時38分55秒,甲走近回收堆,並從中拿取了一樣物品後蹲下。另外,於1時38分34秒至1時39分34秒,乙先在畫面中間之回收堆張望,之後用爬的方式穿越縱向道路,到達畫面右上角之回收堆。另於1時39分28秒至1時40分12秒,甲站起來並四處張望周遭的回收物品,之後沿著橫向道路行走,最後被回收物品遮住。⒋於1時40分16秒至1時40分50秒,乙用蹲著的方式沿著回收堆移動。於1時41分11秒至1時41分59秒,甲穿越縱向道路走至畫面右上角之回收堆,之後搬運一樣物品回畫面中間之回收堆,並蹲下。於1時42分27秒至1時42分32秒,乙雙手抱住胸前,拱著身子走回畫面中間之回收堆,並蹲下。直到1時42分49秒為止,甲和乙一直被回收物品遮住。㈠勘驗檔案:回收場2.MP4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01:47:01-01:50:06,全長3分5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為一間回收場的内部,畫面之中間及右上方堆滿了回收物品。此外,畫面之右邊設有一條縱向道路,另有一條橫向道路位於畫面之中間,並與縱向道路銜接。⒉於1時47分18秒至1時47分20秒,陸續有兩個人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並行走於縱向道路上,其中走在前面者(下稱甲)身穿連帽上衣,且頭戴連帽上衣之帽子,另彎腰駝背走在後面者(下稱乙)身穿短褲,且未戴帽子。⒊於1時47分21秒至1時47分49秒,甲和乙沿著縱向道路及橫向道路行走,並走至畫面中間之回收堆,之後,甲蹲下,乙則站著。於1時47分50秒至1時48分14秒,乙拱著身子走至畫面右上角之回收堆,之後再走回畫面中間之回收堆,並蹲下。於1時48分15秒至1時49分4秒,甲和乙都被回收物品遮住,另外,在這段時間,有時候有燈光閃爍於畫面中間之回收堆。於1時49分5秒至1時49分19秒,乙站起來後又蹲下。⒋於1時49分25秒至1時50分1秒,甲和乙相繼起身,乙雙手拿著一樣物品,並一路往畫面之右下角走去,甲則空著手,先至畫面之右下方查看回收物品後,再往畫面之右下角走去。於1時50分2秒至1時50分6秒,甲和乙並未出現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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