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蕭永發(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施用MDMA一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只有就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並未瞭解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也未說明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是否有為合義務性裁量?並非無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作為佐證),並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是一時好奇才施用毒品、並未成癮,故被告應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脫離社會一段時間的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且無「附條件之緩起訴」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但檢察官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然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而只採有限的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的裁量決定如果有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仍無法認為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
,施用MDMA一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30日檢驗總表可以證明,而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可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
未涉犯其他任何案件。因此,被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後本案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但依照該次詢問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的重點,乃是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及取得毒品的過程,故無法從該次詢問筆錄的內容,瞭解檢察官是基於何種考量,而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者,依據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的記載,檢察官只有提及被告施用MDMA的犯罪事實、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相關證據等事項,故從聲請書的記載內容,也無從瞭解檢察官為上述裁量決定的理由。此外,遍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院也無法從檢察官的處理程序中,瞭解、推敲其為上述裁量決定所考量的事項為何?本院因而去函承辦股檢察官,請其協助說明為上述裁量決定的理由,但承辦股檢察官僅函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並未為具體說明,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屏檢錦玄109毒偵970字第1119040147號函可以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現行的可作為部分裁量基準的規範(即
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卷內所存的全部卷證資料,及事後函詢原聲請者的方式,均無法判認本件並未存在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更有甚者,本案經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僅曾於109年10月16日傳喚被告(但被告該次期日未到),之後於長達將近2年的時間,均無任何實質的偵查作為,即於111年6月29日,在未查證任何新事證的狀況下(例如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確認其在此將近2年的期間內有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依照此等偵查歷程,不論以被告立場或以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均不免心生本案是否有裁量怠惰的疑慮。在此情形下,若仍泛以「尊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為由,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並無不妥,致使被告因此遭受觀察、勒戒此一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實有違法院應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的要求。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未為「合義務性
裁量」的狀況,尚有不明,原審在此情形下,即裁定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容有未盡妥適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如前所述,承辦股檢察官既未能就本案裁量決定理由函覆本院,故本案已無由原審法院再就此一事項予以查明的實益,而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由檢察官就本案再為偵查並為「合義務性裁量」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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