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歷全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歷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歷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1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許歷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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