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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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被告 伍弘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決心遠離毒品;被告與前妻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又認領女友 林佳欣 所生子女2人,被告現與女友、母親及4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其中女友及母親係屬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外出工作,而被告係屬中低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所觀察勒戒,會造成更大家庭問題。另被告雖涉販賣毒品偵辦中,惟該案係他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請求法官給予醫院戒癮治療代替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27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法相符。
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查本案檢察官參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被告上開起訴事實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主張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其為
家庭經濟支柱等情節,經核均非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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