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周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觀察勒戒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法務部矯正署
訂定之評估項目計分標準,並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施行,其評估項目分為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社會穩定度3項加總分數達60分以上者,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周建榮(下稱聲請人)經評估所得分數共計76分,終認為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然原審裁定云:該評估乃專業醫師依其學識經驗及與聲請人面談後,針對聲請人之個案情形所為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語),實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有多重藥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為
,然其聲請人施用海洛因係以加入香菸內吸食,並無注射之行為,何以評估醫師怎以形式上觀察即為注射行為,且於面談調查時,聲請人即以(已)明確告知是以吸食方式,並無注射行為。而該項目聲請人亦被計10分,且原審及二審法院僅以制式化形式上為審酌,該項計分顯著有違誤。
㈢聲請人入所執行勒戒處分時,即以(已)開始戒斷毒癮,入
所尿液檢驗實有所存虞(疑),此亦有令人有所疑慮。評估第11項臨床評估,以極重計分7分,更顯著之虞。聲請人在外全職工作以及和家人的關係等等綜合情狀,此項計分即令人難以信服。
㈣又合法物質吸菸及所內持續吸菸,各計2分共4分,且試問香菸
為公賣合法販售物品,此項計(分)等同公賣局公然販售違禁品吧。且入所後,亦未發給受處分人收容人注意事項,並未告知。所內抽菸偽計分數,又聲請人按所內規定保管金額超過4,500元方可購買香菸,此亦是合法取得之物品,此亦計分等同一罪二罰之情,且不利於聲請人之綜合情,並有違憲法所規定保障人民最基本權。
㈤綜觀觀察勒戒評估項目計分標準,部分顯有違背違背憲法之
規定,比例原則及論理原則,且查該計分已明顯有所錯誤之情。爰依憲法第80條所定賦予法院審判獨(立)職權,為發見真實情狀,准重啟再審。賜撤銷原判決開啟重審等語。
二、程序事項說明:㈠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
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載稱係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觀之前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76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據此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至其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即關於再審之法條為據,並聲稱係聲請再審云云,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礙其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之提起,亦不待言。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評估分數之方式,係
法務部本於法定職權,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並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前揭聲請意旨雖提出數項對其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滿及批評,然其所述除無視聲請人此前確有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並曾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詳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書),空言指摘前開評估紀錄表就其施用毒品方式之種類範圍認定有誤云云;或徒憑己意對於參與評量之醫師本於專業評估所作成之裁量意見妄為指駁;甚或就其個人仍然保有已經列為評估審酌事項並有礙健康之吸菸習慣,亦遷怒於我國早在20年前已經結束之菸酒專賣制度以外,既未據提出任何足認其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證據供參,所為亦與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