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二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且刑度為拘役,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 黃鈺茹 所有,交由乙○○、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新莊路方向行駛。迨騎乘至豐年街九十四號前,見丁○○手提皮包正駐足等待穿越馬路,認有機可趁,遂往前行駛至豐年街五十三巷口折返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而在返回豐年街九十四號前,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消費券五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穿梭附近巷道逃逸。嗣丁○○報警,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依丁○○之指認循線緝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被害人丁○○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指認身穿綠衣,頭戴白色安全帽者係其本人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友人乙○○之妹黃鈺茹所有,平日由乙○○、伊及女友 蔡惠美 三人騎用;本件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確係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伊於當日自豐年街一三0巷八號六樓住處出發前往新莊派出所附近購買燒烤,因先前與女友蔡惠美發生爭執,故另購買香水致贈女友;在錄影光碟中有拍攝到伊騎機車迴轉,此係因先前竊盜機車為法院通緝中,恐遭警察攔檢,始在巷道內穿梭,伊係因購物行經該地,並未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恐係誤認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遭人騎乘機車利用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一萬三千元、消費券五百元等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十四、十五頁),及監視器光碟一份在卷(本院卷證物袋),自屬實在。
㈡、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因裝設位置因素,並無拍攝到「行搶當時」之畫面,內容與卷附翻拍之照片相符,被害人丁○○亦立即指出畫面中所攝及之綠衣、白色安全帽者即行搶之人,而被告亦供承該名綠衣人即其本人無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雖執被害人丁○○可能指認錯誤,其出現在現場係為女友購買食物及香水等情詞置辯。但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在第一次警詢中證稱:「附近有監視器,有拍攝到嫌犯,嫌犯一人,嫌犯的特是黑白相間的半罩式安全帽,灰綠色短袖上衣,黑白相間的短褲,騎乘綠色輕機車,穿著涼鞋,但是車牌看不清楚,隱約可以看到車牌後三碼是258,但前三碼看不到,因為解析度的關係所以拍攝不清處。犯嫌身材不胖不瘦,犯嫌所騎乘的輕機車款詩式是YAMAHA的JOG。」此筆錄雖係在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製作,但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報案後就有警員至住處,伊告知警員特徵後,一起至里長家調畫面,當時就認出行搶之人等語。而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亦證稱:經同事調取同一時間內所有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符合,無其他對象;在看監視器畫面前已受理報案,知道行搶人特徵,看監視器只是要找人等語。顯見證人丁○○早已就行搶人之穿著打扮等特徵告知警方,並非在目睹監視器畫面後始依其內容指訴。而證人丁○○在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時,亦立即在諸多騎士中明確指認被告即行搶之人,且在監視器畫面中亦無其他相符或相似穿著之人,亦可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
㈢、另被告辯稱:係為購物而出現在事發地點云云,檢察官則以被告自稱為女友蔡惠美購買香水乙事,與證人蔡惠美在偵查中所證:只知被告購買啤酒六、七瓶、鹹水雞一百元返家,並無其他物品等情節不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證人蔡惠美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當日有買芳香劑,偵查中沒想那麼多,所以說沒有等語。姑不論「芳香劑」與「香水」之間差異甚大,被告在事發時出現在該地,且為路口監視器攝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其當日有無購物既不成立不在場之證明,與本件待證事項毫不相關。至被告具狀請求傳喚雜貨店老闆(但未提出姓名、地址),以查證其當日有無購買上開物品,惟當日被告有無購買物品與本案有無行搶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雖被害人丁○○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詢中稱:隱約看到車牌後三碼是258,但前三碼看不到云云(見偵卷第六頁),此與被告當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明顯不同。但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號係0旁路人告知後向警方轉述等語,則此有關車牌號碼之陳述,因該提供車號之路人無從查證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則此項有關車號之陳述真實性無法辯明,並與被害人丁○○之親自見聞之供述未合,自難以該警詢中所指不同車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丁○○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明確描述衣著等特徵,並在監視畫面中明確指認被告,且在監視器畫面中亦無其他相符或相似穿著之人,自無誤認可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搶奪方式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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