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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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淯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淯筌與 王沛淇 係夫妻, 張葦 妮之前夫 胡湘龍 為張淯筌之好友(王沛淇、 張葦妮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76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緣張淯筌透過友人 馮天賢 之介紹,向 何錦東 稱其所經營之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亟需資金調度為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表示以其妻王沛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信義段515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以供擔保,何錦東遂於民國95年8月22日如數借款予張淯筌。張淯筌見款項到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錦東佯稱:其因欲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希何錦東先暫時解除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14天,以便銀行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100萬元,屆時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何錦東,致何錦東陷於誤信,於95年9月14日與張淯筌約定塗銷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於14日後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何錦東。嗣並依約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何錦東於95年9月28日約定屆期後,見張淯筌無視於上開協議,且竟由王沛淇於95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張葦妮,復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張葦妮,致何錦東上開債務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錦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淯筌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透過友人馮天賢之介紹,向告訴人何錦東以筌浚公司之名義借款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及另外三處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其中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另三處房地則共同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 嗣伊 於95年9月14日以欲向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為由,與告訴人協議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暫時塗銷,於14日後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其於95年9月28日屆期時,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地並於95年10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張葦妮,復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張葦妮等事屬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的邱副理洽談將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160萬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轉貸至第一銀行以貸得更多資金之事,然因伊與告訴人簽約協議暫時塗銷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筌浚公司仍有資金周轉需求,故伊透過 陳俊哲 之介紹向胡湘龍借款,前後共借款約900萬元左右,胡湘龍要求伊需提供系爭房地作第二順位抵押,並表示願在系爭房地的轉貸資金核撥下來前先行支援筌浚公司資金,待貸款金額下來後塗銷抵押權,讓伊可以將抵押權設定回去給告訴人,伊為使公司先前開立支票得以兌現,只得交付王沛淇之印鑑、印鑑章、系爭房地的權狀予胡湘龍以順利取得資金。但後來筌浚公司仍因周轉不靈,所開立的支票在95年10月20日陸續發生退票,故第一銀行未同意轉貸之申請,伊向胡湘龍所商借之款項亦無法如期還款,胡湘龍即逕自持伊先前所交付之王沛淇之印鑑、印鑑章、系爭房地的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由伊所主導,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友人馮天賢之介紹,向告訴人以筌
浚公司之名義借款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及其所有另外三處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供提保,其中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另三處房地則共同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95年9月14日以欲向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為由,與告訴人協議,約定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暫時塗銷,於14日後再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於95年9月28日屆期時,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地並於95年10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張葦妮,復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張葦妮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指述明確(見第14839號偵卷第8、9、129至134頁),亦與證人馮天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確有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第14839號偵卷第133頁)相符。
另有台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4紙,可證告訴人陸續於95年8月21日至29日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福和分行之帳戶,金額合計1,000萬元,又有筌浚公司與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證明前者為雙方借貸契約之約定,後者係約定暫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臺北市○○路○段○○號3樓、基隆路1段10號3樓之1、基隆路1段8號地下2、3樓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福和分行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23號卷第6頁至13頁、第103至107頁、第14839號偵卷第14至20頁、第147頁、97年偵續字第339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9號至136頁、第149至152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95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暫
時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確曾與第一銀行人員洽談將系爭房地轉貸至第一銀行事宜,業據證人即曾任該行副理之 邱淑慎 到庭證稱:經伊回想,被告當時好像有給伊資料,伊曾與南門分行的經理 胡明星 一同至坐落於高架橋附近的房子與被告談,但後來銀行評估後認為不可行,所以沒有承接。一般案件的評估流程,先由申請人簽立同意徵信查詢書作徵信,過程約一週,伊記得伊收到資料後沒有多久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評估的結果無法承作,也就是房子鑑價的數字沒有辦法達到被告想要的額度。房子鑑價都是由總行的鑑價中心處理,分行接受客戶時會初步的看,作評估後覺得有往下的延伸的可能才會送總行,如果送到總行的話,評估結果就不可能一週可以出來。被告的住家好像是在永和還是中和,被告提供作為擔保品,故銀行會先將擔保品作鑑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7頁),並有該行於99年11月9日以一南門字第00188號函所檢附受理筌浚公司申請公司貸款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價調查相關資料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99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0990017107號函暨所檢附筌浚公司及被告自95年8月至10月間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授信保證人資料/信用卡主附卡資料/會員查詢紀錄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15頁、17至132頁),依上開第一銀行評估資料顯示,被告所負責之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500萬元,擬以系爭房地與其他數筆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第一銀行於95年7月28日即委託該行台北二區鑑價團隊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嗣於8月2日鑑價完成,評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房地有2246萬9,400元之價值,該行人員於95年9月8日並取得筌浚公司及被告所分別出具之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及同意徵信書,而於95年9月12日登入聯徵中心查詢筌浚公司及被告個人之授信額度、清償資料等資料,並於同日作成「SME/SOHO評等模型信用評等表」,完成評估借款違規風險。是依證人邱淑慎之證述,及第一銀行和聯徵中心的資料,足徵因被告欲向第一銀行貸款而提供不動產資料,惟經第一銀行評估借款風險後,認為不可行,所以沒有承接等情明確。然上開信用評等,最終評等日期為95年9月12日,有「SME/SOHO評等模型信用評等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且據該評等所附之資料均係在95年9月12日以前,之後即未見被告另有補充資料,故邱淑慎所證述之徵信顯係關於95年9月12日以前之事,而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協定係在同年月14日所為,可見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係在上開評等之後,故第一銀行前於偵查中以99年4月16日一南門字第00079號函覆稱:99年7至9月間未曾受理被告(個人)以系爭房地向該行申請抵押貸款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9號卷第81頁),與上開以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之評等及邱淑慎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又依邱淑慎之證述,其在收到資料後沒有多久,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評估的結果無法承作,參以第一銀行擔保品委辦單確實記載被告之手機號碼(見原審卷二第27頁),而貸款之准否,事屬申辦貸款企業之重大事項,有其即時性,此為銀行行員所深知,故對於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案評估一有結果,銀行行員無任何拖延通知之理由,故邱淑慎證述其在收到資料後沒多久,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一情,至屬可信,且若被告並非在知悉其貸款評估不過關之後,才與告訴人為塗銷抵押權協定,則其應會另行補件有關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資料,或再向同一銀行要求重為貸款之評等,惟徵之上述評等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在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之後,再提向第一銀行為任何申請,再以被告之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向第一銀行申貸2500萬元,迄同年9月14日,已時隔月餘,被告並係引頸期盼速獲准貸款,甚至著急是否能獲准貸款,豈有在不知同年9月12日之評定結論下,突生枝節,要以塗銷400萬元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要求加貸100萬元之理?被告此辯解並不符人情之常,足見被告係在受通知評等不過關之後,始與告訴人為系爭塗銷抵押權之協定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被告既於知悉第一銀行貸款評估不過關之後,卻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希告訴人先暫時解除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14天,以便銀行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100萬元,屆時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告訴人等詞,則被告為使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而具施行詐術之犯意已明,並致告訴人陷於誤信,因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又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湘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暫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協
議書後,陸續向胡湘龍借款,總計達900餘萬元,被告除開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於協議書中約定願以系爭房地暫設定抵押權予張葦妮,若上開擔保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債權人得任意處分該屋,以為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屆期未能清償該等款項,致系爭房地遭胡湘龍、張葦 妮逕 自辦理過戶至張葦妮名下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已無礙於其已成立之詐欺得利罪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為爭取借款之犯罪動機,不惜以不實之言詞施詐,使其債權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手段,致事後不足清償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暨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詐欺案,核與本案為相同之事實,爰併予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